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陳志超 相對人 陳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所為裁定理由,認補費通知之裁定於102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所居住社區,然社區並無法院送達信件之紀錄,因之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因於3月13日經 小三 通至大陸江蘇掃墓、探親,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所為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原審於101年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18頁)。惟抗告人因未繳納抗告費,抗告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因對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47360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1年度事聲字第59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2年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於102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住所,由該社區管理員之收發收受,然迄102年2月25日止抗告人均未補繳,因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既已送達至抗告人所陳明之住所,亦由其居住之龍和園社區收發代為收受,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以其社區無記錄、回大陸探親云云為辯,均不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並起算抗告應繳費期間之效力。原審既已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費用,而從該裁定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社區時起至裁定駁回抗告時,實際上有長達20日之期間可使抗告人補正繳費之義務,抗告人竟仍逾期未補正,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與法相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