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全權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全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抗告人向姊夫借機車駕照,於新竹縣租車後,騎乘回新北市,其因找不到分公司,遲延2天始歸還機車,其姊夫乃指其偷竊,然姊夫向檢察官一稱偷竊,又稱是遺失,供詞不一,企圖破壞法律正當及適法性,致其遭以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相繩,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全權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原審斟酌抗告人各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以本件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原確定判決究否違背法令,並非各該刑事判決確定後,於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再就原確定判決實體事項重行爭執,自非可採。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實體事項如有不服,應另循法定程序救濟。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