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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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王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王德義公 、祭祀公業 王義貞 公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2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嗣上訴人逾相當期間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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