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庚○○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乙○○、丁○○、丙○○為訴外人
胡建文 之繼承人,胡建文於民國79年9月27日,為訴外人潘
新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消費貸款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借款期限1年,至民國80年9月27日應全額清償,按
週年利率11.5%計算利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具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交予原告收執。詎屆
期後僅利息部分繳至81年12月20日,其餘本息迄今仍未依約
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4人為連帶保證
人胡建文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為限定之繼承,爰依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8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以:上開借款契約確實沒有偽造,伊等確實為胡建文
之繼承人,惟本件從80年9月27日起,已經超過15年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
定書、胡建文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
聲請狀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上開借款之到期日為80年9月27日,自該日起原告即得請求
清償借款,故原告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請求連帶保證人
胡建文全部清償之時點,應自80年9月27日起算,原告上開
借款本金部分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迄本件94年11月3日
起訴時,尚未逾15年,並無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至利息、違約金部分,依據前揭說明,則有5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94年11月18日,自該
日回溯5年為89年11月19日,是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在自8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即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在本金300,000元,及自8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