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穎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條款,向告訴人 陳榮慶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穎川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昆明街方向行駛,途經惠州街與吉長二街且停止線前劃設有「停」標字顯為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續往前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屬幹線道之吉長二街來車先行,且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不慎撞及沿吉長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由陳榮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智凱 ,陳榮慶所駕機車人、車倒地,陳榮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排牙齒兩顆脫落、一顆部分斷裂、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雙膝擦傷、雙手手指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吳智凱則受有左臉頰一公分撕裂傷、左肩痠痛、右肩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於107年3月9日自殺死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王穎川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榮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王穎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
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5至49頁背面),應視為被告及檢察官均已同意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穎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5至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第11頁背面、第14頁至背面、第35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9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221號函暨檢附王穎川、陳榮慶行車事故案件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第40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與證人陳榮慶發生車禍一節,為
被告所坦認。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是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亦堪認定。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甚明,又「路口若設有『停』標字之道路則為支線道」,此並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示可參。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從而,揆諸前揭法規及函示意旨,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就此部分,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王穎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榮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5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榮慶受有頭部外傷、上排
牙齒兩顆脫落、一顆部分斷裂、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雙膝擦傷、雙手手指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榮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係依告訴人陳榮慶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陳榮慶受有頭部外傷、上排牙齒兩顆脫落、一顆部分斷裂、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雙膝擦傷、雙手手指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顯見被告未有悔過誠意,原審前開判決實屬過輕云云。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業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8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等情,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審判筆錄及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背面、第51頁至背面),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