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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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清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清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