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憶婕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64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72,000元,清償成數為17.0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131,886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5.5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解約
金),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7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10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18,305元,另據債務人自承103年12月1日每月平均薪資為23,000元、104年1月起至9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9,000元,是以其餘該等月份每月平均薪資為26,000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參照),另依前開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104年度所得為317,518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6月至104年5月收入總額約為177,064元,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年12月1日起即任職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據債務人任職單位陳報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105年1至106年3月每月平均收入約25,785元(薪資結構後含本薪、全勤津貼、班次津貼及其他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106年度領有年終獎金38,720元(獎金部分換算每月約3,227元)合計每月平均薪資為29,012元,此有任職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9,012元列計,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12,535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大樓管理費等)及長子扶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4,5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8,035元。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育有1子(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分擔額每月4,5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生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子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7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