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續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1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臺北國際商銀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就前開自小客車登記動產抵押權在案,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3月12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並自94年4月起,每月攤還1次,每次償還12,929元,分13期給付,依本利攤還,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鎮○○路625之29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第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臺北國際商銀則可隨時將此債權及擔保物權移轉第三人。臺北國際商銀並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及擔保物權移轉予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並辦妥變更登記。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繳付分期價金3期,自93年7月13日後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6月底任意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交予 謝少洋 (原名 謝起萱 )保管,且並未通知債權人財將公司,而將該車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財將公司。經財將公司職員 李文燦 前往查訪,始發現甲○○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而去向不明,嗣於93年8月22日,為財將公司人員在臺中市○○街○○○號附近尋獲上開自小客車,惟因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已與原登記資料不符,至財將公司仍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因認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然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之,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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