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緝字第一一號判決不受理。又同案被告甲○○公共危險罪部分,亦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本案犯罪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檢察官之起訴求刑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