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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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恆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恆丕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自白曾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 吳怡萱 指訴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12月11日匯款申請書等文書。〈四〉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前開銀行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去處,自警訊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始終供述不
一、前後矛盾。〈五〉被告最後供述其申設之前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係交付友人 陳友誠 ,然就交付之原因、陳友誠之年籍住址等,均無法明確交待,難認屬實。〈六〉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於104年12月8日、9日有多次長達1分多鐘至8分多鐘之通話,被告對其通話之對象、通話之原因,始終未為合理之說明。〈七〉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呼籲民眾謹慎控管自己之帳戶,切勿淪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工具。本件案發時被告已經成年,且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應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極易淪為犯罪集團犯罪之工具,仍然執意為之等諸多事實為證。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犯罪後飾詞否認,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並非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惟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部分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曾具體說明究竟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何處違法?或何處失當?自難認為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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