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恆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恆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恆丕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8、9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即於同年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中信商銀帳戶前,其成員即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晚間,撥打電話予 吳怡萱 ,佯稱係 渠友人 「發嫂」,並告以更換手機號碼之不實訊息以降低吳怡萱之心防,且於取得中信商銀帳戶後之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對吳怡萱佯稱因在外急需用錢云云而向其借款,致吳怡萱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至中信商銀帳戶內,俟吳怡萱於同年月11日晚間
9時30分許,偶遇渠友人「發嫂」,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周恆丕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周恆丕固 坦承中信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曾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友人 陳友誠 向伊表示其有罰單欠繳,恐薪水被扣,遂向伊借用中信商銀帳戶以資存款,伊乃將中信商銀帳戶借給陳友誠,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見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2、13頁)。
(二)經查:中信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吳怡萱因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中信商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至
7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2407號函所檢附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
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12月1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堪以認定。從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確實成為該詐騙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至為明確。另起訴書就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雖記載為15,000元,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為15萬元,核與前開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所示金額均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係誤繕,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中信商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所涉本件犯行,先係於警詢時供稱:中信商銀帳戶均係伊在使用,於104年12月10日發現遺失存摺及印章,嗣於104年12月15日使用網路銀行自中信商銀帳戶轉帳至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時,因無法轉帳,經電詢銀行客服人員始知悉中信商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3頁);於105年7月25日偵查中則改稱:因伊友人陳友誠欠銀行錢,恐其帳戶內之款項遭扣,遂向伊借帳戶使用,伊係於102年底將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陳友誠,並於1年前要領錢時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係因友人陳友誠向伊表示其有罰單欠繳,恐薪水被扣,遂向伊借帳戶來存款,伊係於
104年11月中旬將帳戶借給陳友誠,嗣因伊要把現金存入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時,因存不進去,經電詢銀行客服人員始知悉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被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綜核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所申設中信商銀帳戶,究竟係遺失或係借給友人陳友誠;友人陳友誠向其借用帳戶之原因,究竟係因欠銀行款項或係欠繳罰單;其將中信商銀帳戶借給友人陳友誠之時間,究竟係於102年底或係104年11月中旬;其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究竟係因使用網路銀行自中信商銀帳戶轉帳時始發現,或係於提領款項時發現,抑或係因將現金存入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時始發現等節,均有供述前後不
一、任意翻異之情形,則其所辯顯有臨訟杜撰之嫌,本難逕予採信。再者,若被告確有將中信商銀帳戶借予友人陳友誠,則該帳戶既已借予他人使用,其如何可能再以該他人持有、使用中之帳戶辦理轉帳,或提領現金,且其另又供稱其將中信商銀帳戶提供予陳友誠時,該帳戶內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其益無可能自該已無餘額之帳戶中辦理轉帳或提領現金,是其所辯,更有常理不合之情形而要難採信。
2.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迄未能提供其所供稱友人陳友誠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就此僅陳稱:伊沒有陳友誠的電話號碼、有一段時間沒跟他聯絡了,沒有辦法提供他的基本資料,伊有試圖找他,但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陳友誠」是否真有其人,或係被告憑空捏造,核非無疑。而縱使被告所供稱「陳友誠」之人確實存在,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則被告既無法提供「陳友誠」之基本資料,亦無法與之聯絡,顯見其與該人並非熟稔之至親或摯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豈有可能貿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非熟稔之人,益徵被告所辯有悖常情,應屬飾過卸責之詞,難認屬實。
(四)再按,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中信商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中信商銀帳戶供渠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又查,被告至105年2月15日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已超過2年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41頁),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曾於104年12月8日及同年月9日時,多次與屢遭通報為詐騙電話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紀錄,且通話時間復有長達1分多鐘至8分多鐘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4頁),然被告就上開通聯之對象及通聯之原因均未能合理說明,僅表示不認識通聯對象、不清楚為何會有通聯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衡酌被告前揭所辯既不可採,而其與上開遭通報為詐騙電話之通聯日期復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日期相去不遠,參以被告確有將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既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
41、42頁),復觀諸被告將中信商銀帳戶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內已無餘額,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與前揭遭通報為詐騙電話之門號通聯後,中信商銀帳戶於104年12月10日即有多次存入款項隨即被提領一空之情形,且告訴人於
104年10月11日匯款至中信商銀帳戶後,所匯款項亦旋遭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查,此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多會先將帳戶內存款金額提領殆盡,嗣該帳戶於他人匯款入帳後,必旋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情,不謀而合,更足證明中信商銀帳戶應為詐騙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是綜核上開情狀,已足資推認被告應係於上開通聯過程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宜後,再於告訴人本件遭詐騙匯款前之某日,將其所持有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其等使用,且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或嗣詐騙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
(五)末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家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無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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