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5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健興 前向原告辦理借款,嗣因其借款未依
約清償,原告乃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84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新台幣(下同)440,616元為執行債權,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張健興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房地,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
第2357號受理,原告就本案房地取得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地位
。系爭房地嗣經原告於97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
度執字第10361號,並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76號),系
爭房地並於97年5月20日拍定,拍定金額4,500,022元。本院
96年度執字第95576號案件執行法院隨即製作分配表,依該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執行費、稅捐機關之稅款均全數受
償;此外,系爭房地首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就其陳報之債權
4,409,863元(含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09,863元)亦全
數受償;至於原告則僅就陳報之執行費債權債權3,525元全
額受償,陳報之借款債權504,934元(含本金440,616元及利
息64,318元)僅獲分配32,538元,因此有分配不足額472,
396元。惟觀諸系爭房地拍定前之謄本,其利息、遲延利息
等欄位,均登記為「無」,解釋上其真意可能為,抵押權雙
方當事人間就其間之債權根本未約定利息;或雖約定有利息
,但該利息債權並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無論何種狀
況,利息債權即使存在,應非該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換言之,被告對債務人張健興即使有利息債權,至多僅
能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此外,被告就本案房地所設定之抵
押權,其「權利價值」欄亦記載為:債權額4,000,000元正
。準此,被告對張健興之債權不論有無利息之約定,被告優
先受償之金額解釋上不應超越4,000,000元,以免影響後順
位抵押權人及其他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並符合公示及公信原
則。原分配表卻將被告陳報之債權共4,409,863元(包含本
金4,000,000元及利息409,863元)均列入優先受償之範圍,
承上述,此項分配方式明顯有實體法上之不當,原告前依法
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告陳述反對意見,原告乃依法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4,409,863元之款項(分配
表次序7),應減為4,000,00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之
409,863元,改為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且遲延利息當然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又遲延利息並不以當事人間對此曾
為約定為必要,債權人與債務人縱未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
於債務人遲延清償時,債權人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抵押權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建
物登記謄本固登記遲延利息(率)為「無」,惟其真意應係
指遲延利息未為特別約定,而非謂債務人於清償遲延時,無
須給付遲延利息,或遲延利息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
爭債務之遲延利息自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分配表所
載分配方法洵無任何違誤。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債
務之遲延利息非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被告依法既得
向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且與原告之債權同屬一般債權,原
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故原分配表所載清償被告遲延利息
部分之款項,依法自應按二造未清償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
原告主張該等款項應全部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顯亦有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健興前向原告辦理借款,嗣因其借款未依
約清償,原告乃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84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以440,616元為執行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張健興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2段372巷21號3樓房地,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57號受理
,原告就本案房地取得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地位。系爭房地嗣
經原告於97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0361
號,並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76號),系爭房地並於97
年5月20日拍定,拍定金額4,500,022元。本院96年度執字第
95576號案件執行法院隨即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載,
被告就其陳報之債權4,409,863元(含本金4,000,000元及利
息409,863元)亦全數受償,原告則僅就陳報之執行費債權
債權3,525元全額受償,陳報之借款債權504,934元(含本金
440,616元及利息64,318元)僅獲分配32,538元,因此有分
配不足額472,3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
95576號案件分配表、系爭不動產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
95576號案件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
之費用,民法第861條前段所明定,雙方如無同條但書於契
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參照該法條之立法意旨,謂保存不動產
之費用、行使抵押權之費用以及遲延利息,毋須登記,以其
擔保權擔保其清償,否則不足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則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經為
登記為限,至為明顯。雖此項規定因遲延利息未為登記,不
生公示之作用,而認為仍屬抵押權擔保之所及,對一般債權
人之利益有所妨害,惟在法律未為修正前,仍應從其規定,
不容反於其規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得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
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
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
,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
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之發生要件,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433號、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係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權利價值為400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遲延利息當然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不以登記為
必要,故被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列入優先債權而為分配,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建物登記謄本固登記遲延利息為「無」,惟其真意應係指遲
延利息未為特別約定,而非謂債務人於清償遲延時,無須給
付遲延利息,或遲延利息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所辯
堪可採信。被告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既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原分配表所載分配方法即無違誤,是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
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4,409,863元之款項(分
配表次序7),應減為4,000,00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之
409,863元,改為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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