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鉦 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鉦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前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7號裁定扣押聲請人上開車輛,惟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在案,現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0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惟前開判決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
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嗣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在案。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品,固非本院判決應予沒收之物,惟上開主文既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欲聲請發還之物品,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之物,即屬未定,應由上級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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