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107年度易字第202號107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發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業經解除委任)被告 蔡健州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 劉奕德 上列被告等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4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2128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共拾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奕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劉奕德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代號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A、B為夫妻)、代號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係自原申請來臺之工作處所非法逃逸之印尼籍勞工, 明知渠 等身處異鄉、語言不通,在臺本不易謀得工作,然因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亟需賺錢補貼家用,亦不敢對外求助或向警報案,恐遭遣返回國,亦使家庭經濟狀態淪為更貧困之地步,然乙○○為求減少經營 荖葉 工廠之營業成本牟利,竟基於營利意圖,利用前揭印尼籍勞工等人心理上迫於係逃逸外勞、身處異鄉、語言不通且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由乙○○自附表所示期間,分別僱用A、B(A、B為同一期日)、C在其工廠內工作(工作處所計有3處南投縣○○鎮○○路○○巷○○號之戶籍地○○里鎮○○路○○○巷及79巷口之溫室工作地○○○鄉○○路○○號及30之15號中間之全部場所);且由乙○○安排每日工作內容、監督管理其等平日工作情況。A、B、C迫於無奈,接受日薪約新臺幣(下同)750元或撿拾分類荖 葉每 臺斤18元,且未如實計算加班費(即第9、10小時為基本時薪之1.33倍,第11、12小時為基本時薪之1.66倍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低額薪資,在乙○○上開3處工作處所內,從事種植南瓜、高麗菜或撿拾分類荖葉等本國勞工多不欲從事之繁瑣工作,乙○○即藉迫使A、B、C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獲取利潤。
二、乙○○另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工廠內,因隙開除A、B、C,A、B、C欲索取薪資而與乙○○起爭執;迨於同日16時許,乙○○、丁○○及劉奕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菸蒂丟擲B後,再以手肘推擠B,B伸手抵擋;其夫A見狀上前欲保護B,卻遭乙○○、丁○○及劉奕德等人徒手毆打A,且共同逼迫A、B、C當場下跪求饒,以此方式使
A、B、C行無義務之事。
三、另丁○○於102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之印尼籍女子RIKETRI
WAHYUNI、如附表二編號21之印尼籍男子MUSTIKACHANDRAWIDIHARTANT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失聯移工名冊編號第1號、第21號,2人為夫妻,下稱D、E)係逃逸外籍勞工,竟意圖營利,於106年4、5月間某時許,為賺取車資
200元,駕車搭載該外籍勞工至乙○○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工廠,非法媒介予乙○○,以日薪750元之薪資雇用在其上址工作。
四、乙○○平日係以採摘、分類販售檳榔荖葉、種植南瓜、高麗菜等營生(工作處所計有3處,分別為南投縣○○鎮○○路○○巷○○號○○里鎮○○路○○○巷及79巷口之溫室工作地○○○鄉○○路○○號及30之15號中間之全部場所),其曾於104年6月間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5名行蹤不明外勞於其農務場所從事摘採及堆疊荖葉等農務工作,而由南投縣政府於105年3月1日以府社勞行字第1050044931號就業服務法裁處書處以19萬元罰鍰在案,該裁罰業經合法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乙○○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分別基於5年內再非法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起訴書誤為106年間至106年10月
26日止),以附表二所示工作時數、時薪之代價,先後聘僱附表二所示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非法逃逸印尼籍勞工、漁工或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總計22名,在前揭工作處所,從事採摘、分類販售檳榔荖葉、種植南瓜、高麗菜等工作。
五、嗣於106年10月2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山分局、憲兵指揮部新北市、南投憲兵隊等人員分別前往上開工作處所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偵辦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訴人分別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07年度偵字第1152號追加起訴被告劉奕德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7年度偵字第2128號追加起訴被告乙○○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5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如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查被告乙○○於上述犯罪事實四之期間內再非法先後聘僱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未經許可之逃逸印尼籍勞工等3人,在上述工作處所工作之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8號案件偵查並提起公訴,於同年
6月28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07年6月27日甲○蘭謙107偵2128字第1079912961號函及其上本院章戳在卷為憑【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卷宗(下稱卷九)第7頁,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然被告於相同期間、地點,再非法先後聘僱如本案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未經許可之逃逸印尼籍勞工之案件,亦經甲○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偵字第4988號案件偵查並提起公訴,於108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案起訴被告之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雖與另案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惟本院既屬先繫屬之法院,起訴程序亦為合法,本院自應為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乙○○、丁○○、劉奕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乙○○、丁○○、劉奕德及被告乙○○、丁○○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六第34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被告乙○○、丁○○之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被告乙○○、丁○○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劉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C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證人 許西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卷一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54頁至第261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8頁至第304頁、第309頁至第
312頁、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238頁至第244頁、第272頁至第275頁、卷四第19頁至第28頁、卷五第266頁至第271頁、卷六第314頁至第342頁、卷八第20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4頁)。
2.並有A男及C女指認雇主住居所及工作地點照片20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6年10月16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68200171號書函暨所附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A男、B女、C女)各1份、乙○○自小客車照片及「MONO」LINE照片各1張、A男、B女及C女指稱仲介接送之超商地址照片1張、A男指認工作地點照片20張(見卷二第30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46頁頁至第160頁、第164頁至第178頁)等在卷可稽。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1.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C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卷一第243頁至第24
9頁、第254頁至第261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8頁至第304頁、第309頁至第312頁、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238頁至第244頁、第272頁至第275頁、卷五第266頁至第271頁、卷六第314頁至第34
2頁、卷八第20頁至第22頁)。
2.並有現場照片19張、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奕德)、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譯文(影片1、影片2、影片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電話記錄簿各1份、劉奕德手機採證照片4張、705-F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卷一第
117頁至第126、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70頁至第189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卷四第72頁)等在卷可稽。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1.核與證人D、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卷三第219頁至第224頁、第273頁至第280頁、第563頁至第568頁、第588頁至第590頁)。
㈣就事實欄四部分:
1.核與證人RIKETRIWAHYUNI、IKETUTSUMA、SUWARTIGUST
ISAYUKETUT、KHOLIKULANWAR、TEGUHPRAYITNO、PIRNAD
ISAIKHUL、KHOIRULANAM、RAPIFIRMANSYAM、IKAKART
IKA、SUSANA、ERLINYUNITAISTIANI、ATIKSUPIANTI、SUARTIKAGUSTIPUTU、SANTIKAIGUSTIPUTUEKA、SUDIARTAINYOMAN、WANDI、ASIAHPURNAMALESTARI、YULI
EKASARI、BUDIHERMANTO、HALIMAH、MUSTIKACHANDRAWIDIHARTANTO、IISERNAWATI、許西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卷三第219頁至第224頁、第23
4頁至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6頁至第260頁、第273頁至第280頁、第301頁至第306頁、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24頁至第329頁、第340頁至第343頁、第346頁至第351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6頁至第
371頁、第381頁至第384頁、第387頁至第391頁、第39
5頁至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7頁、第411頁至第415頁、第420頁至第428頁、第445頁至第448頁、第455頁至第458頁、第465頁至第468頁、第475頁至第478頁、第483頁至第490頁、第499頁至第501頁、第506頁至第
510頁、第514頁至第518頁、第522頁至第526頁、第53
0頁至第534頁、第541頁至第550頁、第563頁至第568頁、第577、頁至第581頁、第588頁至第590頁、第590頁至第592頁、卷四第19頁至第28頁、卷五第126頁至第13
0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54頁至第157頁、卷八第23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4頁)。
2.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辦理刑事案件蒐證照31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6年10月31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68200609號書函暨所附印尼籍失聯移工名冊
1份、外籍人士出勤、預支表23張、外籍人士工作紀錄簿照片10張、指認現場查緝照片6張(指認人RIKETRIWAHYUNI、IKETUTSUMA、SUWARTIGUSTISAYUKETUT、KHOLIKULANWAR、TEGUHPRAYITNO、PIRNADISAIKHUL、KHOIRULANAM、RAPIFIRMANSYAH、MUSTIKACHANDRAWIDIHARTANTO)
各1份、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RIKETRIWAHYUNI、IKETUTSUMA、SUWART
IGUSTISAYUKETUT、KHOLIKULANWAR、TEGUHPRAYITNO、PIRNADISAIKHUL、KHOIRULANAM、RAPIFIRMANSYAH、SUARTIKAGUSTIPUTU、SANTIKAIGUSTIPUTUEKA、SUDIARTAINYOMAN、MUSTIKACHANDRAWIDIHARTANTO、許西金)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RIKETRIWAHYUNI、TEGUHPRAYITNO、IKAKARTIKA、SUSANA、ERLINYUNITAISTIANI、ATIKSUPIANTI、WANDI、ASIAHPURNAMALESTARI、YULIEKASARI、BU
DIHERMANTO、HALIMAH、IISERNAWATI、SUARTIKAGUSTIPUTU、SANTIKAIGUSTIPUTUEKA、SUDIARTAINYOMAN)各1份、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IKETUTSUMA、SUWARTIGU
STISAYUKETUT、KHOLIKULANWAR、PIRNADISAIKHUL、KHOIRULANAM、RAPIFIRMANSYAH、SUARTIKAGUSTIPUTU、SANTIKAIGUSTIPUTUEKA、SUDIARTAINYOMAN、MUSTIK
ACHANDRAWIDIHARTANTO)各1份、第一工作場所扣案物編號15監視器主機之監視影像擷圖畫面22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現場偵蒐攝錄擷取畫面3張、勞動部107年1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28437號函、107年1月31日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SUARTIKAGUSTIPUTU、SANTIKAIGU
STIPUTUEKA、SUDIARTAINYOMAN)各1份、第二工作場所扣案物編號3監視器主機之監視影像截圖畫面14張、南投縣政府105年3月1日府社勞行字第105004493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乙○○、INASAPUTRI、SITIRUSTYAH、MARIYANI、SETIYORINI、TEGUHIFOSAPUTRO)各
1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6年8月22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068037552號書函、南投縣政府106年12月6日府社勞行字第1060256695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RAMLI、IMADESUGANDI)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登記簿、IKETUTSUMA工作紀錄筆記1本、SUSANA工作紀錄筆記1張、BUDIHERMA
NTO工作紀錄筆記1張、IISERNAWATI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工作紀錄筆記2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7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7年5月4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78071555號書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印尼籍失聯移工名冊各1份(見卷二第179、183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208頁、第29
6頁至第298頁、卷三第127頁至第149頁、第150頁至第
162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28頁至第232頁、第23
3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50頁至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307頁至第315頁、第330頁至第338頁、第352頁至第360頁、第372頁至第380頁、第392頁、第400頁、第408頁、第416頁、第
449頁至第454頁、第459頁至第464頁、第469頁至第47
4頁、第479頁、第511頁、第519頁、第527頁、第535頁、第569頁至第576頁、第582頁、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1頁、卷五第131頁至第13
5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8頁至第162頁、卷七第
106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0頁第142頁、第421頁、第446頁、第461頁、第498頁至第503頁、第601頁、第637頁、第658頁第664頁、第666頁至第
667頁、卷八第1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稽。
㈤此外,並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乙○○)、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30號搜索票(搜索處所:南投縣○○鎮○○路○○巷○○號、福興路
229巷及79巷口之溫室工作地、南投縣○○鄉○○路○○號及30-15號中間之全部場所)各1份、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巷○○號)、南投縣○○鎮○○路○○巷○○號搜索扣案物品照片17張、搜索扣押錄影畫面擷圖18張、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福興路229巷及79巷口之溫室工作地)、南投縣○里鎮○○路○○○巷及79巷口之溫室工作地搜索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搜索扣押錄影畫面擷圖10張、南投縣○○鄉○○路○○號及30-15號中間之全部場所搜索扣押錄影畫面擷圖6張、南投縣○○鎮○○路○○巷○○號採證照片10張、南投縣○里鎮○○路○○○巷及79巷口之溫室工作地採證照片1張、扣案乙○○SAMSUNG手機採證照片27張、扣案許西金SAMSUNG手機採證照片5張、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各1份、丁○○扣案手機採證照片17張、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8日、107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B、C)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偵查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偵辦人口販運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A、B、C)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A、
B、C)各1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6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告1份、丁○○SAMSUNG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27張、許西金手機翻拍照片22張、南投縣政府107年2月7日府建工字第1070029698號函、乙○○SAMSUNG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6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7年度保字第327、328、32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107年度投保字第312號、第315號、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乙○○SAMSUNG牌手機翻拍照片43張、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西金)、內政部移民署委託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安置通報表(A男、B女、C女、SUARTIKA
GUSTIPUTU、SANTIKAIGUSTIPUTUEKA、SUDIARTAINYOMAN)各1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SUARTI
KAGUSTIPUTU、SANTIKAIGUSTIPUTUEKA、SUDIARTAINYOMAN)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B女、C女)各1份等在卷足憑。
㈥綜上,被告乙○○、丁○○、劉奕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劉奕德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乙○○、丁○○及劉奕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經查獲後,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乙○○、丁○○及劉奕德就所犯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觀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從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行為之情形在內,無刑法集合犯規定適用。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條所揭示其立法目的,係「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可見所欲保護者,屬重層法益,亦即非僅在保護社會法益,尚且兼及被害人的個人法益。從而,行為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自不得不考慮被害人的個人法益,是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斷。再者,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又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的作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才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106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查本件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係於同一日開始聘僱,且屬同一聘僱期間,使A、B夫妻2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而附表一編號3係另一被害人,且聘僱起日不同,應另成立一罪。又如附表二所示,⑴其中編號1、9、21之聘僱期間起日,均為106年4月間,編號13、14之聘僱期間起日為106年4月6日;⑵其中編號2、3之聘僱期間起日,各均為105年5月,⑶其中編號5、8之聘僱期間起日分別為106年7月中、7月;⑷其中編號6、22之聘僱期間起日,分為106年8月6日、8月;⑸其中編號18、20之聘僱期間起日為106年10月11日,上開⑴至⑸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或為同一日,或為同一月份,尚不能排除係同一日所為,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受聘僱人係分別受僱於被告,本院認應為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定上開⑴至⑸所示犯行,均為同一日聘僱,各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各成立一罪,亦有誤會。
㈣被告乙○○所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共2罪)、強
制犯行(1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共14罪);被告丁○○所犯強制犯行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奕德於10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劉奕德上開前案犯罪雖為故意犯,然其所犯前案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所犯身體法益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認被告劉奕德就此類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利用逃逸外勞A、B
、C在臺無親、語言不通,且擔心遭移民署人員查獲遣送回國之心理壓力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並因A、B、C欲離職發生衝突,而與被告丁○○及劉奕德共同對A、B、C為要求下跪之強制犯行;及被告乙○○前已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南投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9萬元,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非法僱用許可失效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共22人,所為非但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另被告丁○○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貪圖賺取車資,竟為他人媒介非法外籍勞工,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努力與被害人A、B、C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共35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丁○○獲利甚為低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3年,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㈧沒收:
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5、18至23之物,被告乙○○供稱防盜使
用,本院亦認定被告乙○○並無監控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16、17之物,被告乙○○辯稱非用來打人,未供其等犯傷害罪使用,且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後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尚屬無據。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其餘之物,均與本件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犯罪所得為
200元,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參見卷六第4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強暴、監控之方法,並利用前揭印尼籍勞工A、B、C等人心理上迫於係逃逸外勞、身處異鄉、語言不通且亟需金錢謀生改善家計,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且由被告乙○○安排每日工作內容、監督管理其等平日工作情況。被告乙○○復為免A、B、C擅自逃跑或遭查獲,要求A、B、C均居住在工廠宿舍內;復為躲避查緝,並監控渠等非法逃逸外勞,在宿舍內部、外牆、各出入口等處裝設監視錄影器及警報器之方式,降低A、B、C之行動自由、製造其隨時將可能因遭查緝而被遣返之心理恐懼,復於
106年9月26日上午某時許,以毆打並逼渠等下跪求饒之強暴手段,苛扣A、B、C薪資,以達剝削勞動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乙○○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B及C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上開被告乙○○涉犯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2項之罪之壹、有罪部分二㈠所引用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3位印尼籍勞工,確實有在我這裡工作。他們做的不適應,想要回印尼。我知道他們是逃逸外勞,而他們來我這裡工作是經由不同的2位介紹人介紹的,後來他們不適應工作想離開,到別處地方工作,我有支付薪水給他們,但他們不滿我扣除介紹費,要求我要支付5千元、6千元,因此發生糾紛,後來A男甚至拿剪刀刺我的右臉。106年9月26日之糾紛,就是上開糾紛等語(參見卷六第120頁)。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乙○○有於事實欄二之時、地,因隙開除被害人A
、B、C等3人,因被害人等3人欲索取薪資,而與被告乙○○起爭執;迨於同日下午,被告乙○○夥同被告丁○○及被告劉奕德,共同毆打被害人A、B、C等3人,且逼迫被害人A、B、C等3人當場下跪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本件被告乙○○對於被害人A、B、C所為之強暴行為,顯係出於一時衝突,難認被告乙○○有何以強暴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證述:老闆在我們工作地和住宿處
的屋外及屋內設有很多監視器,不過我不確定老闆的用途為何等語(參見卷一第24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出去過。沒有門禁。但老闆不允許我們出去,他說危險,我也不知道為何危險,就是這樣,因為老闆說危險,所以我沒有想過要出去等語(參見卷二第274頁)。證人即被害人C於偵查證述:我住老闆提供的工廠宿舍。跟A、B住一起,但不同房間。兩個人住一間。另外一個人因為做沒有幾天就離開,所以剩下我一個人一個房間;我第一次到那邊時,老闆就跟我講不能出去,說危險,因為我的身分是逃逸外勞,我自己也怕等語(參見卷二第243頁)。已難認定被告乙○○有監控被害人A、B、C之事實。況且,同為被告受僱之逃逸外籍勞工或逾期停留外籍勞工即證人RIKETRIWAHYUNI、IKETUTSUMA、SUWARTIGUSTISAYUKETUT、KHOLIKULANWAR、TEGUHPRAYITNO、PIRNADISAIKHUL等人於偵查中均大致證述:要出去可以;老闆說可以出去;門都沒有鎖;下班後很自由,老闆沒有限制我們的自由等語(參見卷三第275頁、第276頁、第279頁、第278頁、第320頁、第342頁),足認被告對於聘僱之其他外籍勞工,未有何監控之行為,殊無對本件被害人A、B、C等3人特別為監控之必要。
㈢則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毆打被害人A、B、C等3人
或命渠等下跪之目的,係為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被告乙○○所設之監視器係為監控被害人等3人所設置,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確有使用監視器以遂行實施監控被害人之情,是公訴人以本案查獲事實,遽認被告乙○○有以強暴、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尚屬無據。
㈣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以強暴
、監控之方法,使被害人A、B、C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是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乙○○違反人口販運法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6年9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乙○○之工廠內,乙○○、丁○○及劉奕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先以菸蒂丟擲B,並以手肘推擠B,B伸手抵擋;A見狀上前欲保護B,卻遭乙○○、丁○○及綽號MONO之成年男子等人徒手或手持鋁棍、木棍毆打A,乙○○更以腳踩下跪之C左手上臂,致A受有左側足部挫傷、頭皮擦挫傷、鼻及前額挫裂傷、臉部、左側腕部、兩側膝部、左側第2、3腳趾挫擦傷、右側耳挫傷、右側後背挫傷之傷害、B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C左手上臂亦有受傷。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丁○○及劉奕德被訴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A、B、C等3人業已原諒被告,並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卷六第350頁、第47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工作期間│每日薪資(│工作時間││號│││新臺幣)││├─┼───┼──────┼─────┼───────┤│1│A│106年9月8│日薪約750│6時許起,至18││││日起至106年│元│時許止。(工作││││9月25日為止││期間內僅休假1││││││日)│├─┼───┼──────┼─────┼───────┤│2│B│106年9月8│撿拾分類荖│7時許起,至20││││日起至106年│ 葉每台斤 18│時許止。(最晚││││9月25日為止│元│工作至23時許,││││││工作期間內僅休││││││假1日)│││││││├─┼───┼──────┼─────┼───────┤│3│C│106年8月26│撿拾分類荖│7、8時許起,││││日起至106年│葉每台斤18│至21、22時許(││││9月25日為止│元│最晚工作至23時││││││許,工作期間內││││││僅休假2日)│││││││└─┴───┴──────┴─────┴───────┘附表二┌─┬─────┬─┬──────┬─────┬────┬────┬────┐│編│被害人│性│工作期間│每日薪資(│每日工作│每月休假│入境身分││號││別││新臺幣)│時數│日數││├─┼─────┼─┼──────┼─────┼────┼────┼────┤│1│RIKETRI│女│106年4月間│750元│11時│4天│移工│││WAHYUNI││至106年10月│││││││││26日止│││││├─┼─────┼─┼──────┼─────┼────┼────┼────┤│2│IKETUT│男│105年5月間│撿拾分類荖│14時│4日│觀光│││SUMA││至106年10月│葉每台斤18││││││││26日止(追加│元││││││││起訴書誤為2│││││││││個月,應予更│││││││││正)│││││├─┼─────┼─┼──────┼─────┼────┼────┼────┤│3│SUWARTI│女│105年5月間│撿拾分類荖│14時│4日│觀光│││GUSTISAYU││至106年10月│葉每台斤18││││││KETUT││26日止(追加│元││││││││起訴書誤為2│││││││││個月,應予更│││││││││正)│││││├─┼─────┼─┼──────┼─────┼────┼────┼────┤│4│KHOLIKUL│男│106年2月2│750元│11時│4日│漁工│││ANWAR││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5│TEGUH│男│106年7月中│750元│11時│不固定│移工│││PRAYITNO││至106年10月│││││││││26日止│││││├─┼─────┼─┼──────┼─────┼────┼────┼────┤│6│PIRNADI│男│106年8月6│750元│11時│不固定│觀光│││SAIKHUL││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7│KHOIRUL│男│106年9月26│750元│11時│不固定│觀光│││ANAM││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8│RAPI│男│106年7月間│750元│11時│不固定│漁工│││FIRMANSYAM││至106年10月│││││││(追加起訴││26日止│││││││書誤為RAPI│││││││││DIRMANSY│││││││││AM,應予更│││││││││正)│││││││├─┼─────┼─┼──────┼─────┼────┼────┼────┤│9│IKA│女│106年4月間│撿拾分類荖│無固定工│不固定│移工│││KARTIKA││至106年10月│葉每台斤18│時│││││││26日止│元││││├─┼─────┼─┼──────┼─────┼────┼────┼────┤│10│SUSANA│女│106年9月23│撿拾分類荖│13時│無│移工│││││日至106年10│葉每台斤18││││││││月26日止│元││││├─┼─────┼─┼──────┼─────┼────┼────┼────┤│11│ERLIN│女│106年10月14│撿拾分類荖│12時│無│移工│││YUNITA││日至106年10│葉每台斤18││││││ISTIANI(││月26日止│元││││││追加起訴書│││││││││誤為ERLIN│││││││││YUNITA,應│││││││││予更正)│││││││├─┼─────┼─┼──────┼─────┼────┼────┼────┤│12│ATIK││106年9月11│撿拾分類荖│14時│無│移工│││SUPIANTI││日至106年10│葉每台斤18││││││││月26日止│元││││├─┼─────┼─┼──────┼─────┼────┼────┼────┤│13│SUARTIKA│男│106年4月6│750元│11時│2日│觀光│││GUSTIPUTU││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14│SANTIKAI│男│106年4月6│750元│11時│2日│觀光│││GUSTIPUTU││日至106年10│││││││EKA(追加││月26日止│││││││起訴書誤為│││││││││SANTIKAGU│││││││││STIPUTUE│││││││││KA,應予│││││││││更正)│││││││├─┼─────┼─┼──────┼─────┼────┼────┼────┤│15│SUDIARTAI│男│106年5月20│750元│11時│2到4日│觀光│││NYOMAN(追││日至106年10│││││││加起訴書誤││月26日止│││││││為SUDIARTA││(追加起訴書│││││││NYOMAN,││誤為2個月,│││││││應予更正)││應予更正)│││││├─┼─────┼─┼──────┼─────┼────┼────┼────┤│16│WANDI│男│106年10月24│撿拾分類荖│12時30分│無│移工│││││日至106年10│葉每台斤18││││││││月26日止│元││││├─┼─────┼─┼──────┼─────┼────┼────┼────┤│17│ASIAH│女│106年10月15│撿拾分類荖│13時│無│移工│││PURNAMA││日至106年10│葉每台斤18││││││LESTARI(││月26日止│元││││││追加起訴書│││││││││誤為ASIAH│││││││││PURNAMA,│││││││││應予更正)│││││││├─┼─────┼─┼──────┼─────┼────┼────┼────┤│18│YULIEKA│女│106年10月11│撿拾分類荖│13時│無│移工│││SARI││日至106年10│葉每台斤18││││││││月26日止│元││││├─┼─────┼─┼──────┼─────┼────┼────┼────┤│19│BUDI│男│106年9月24│850元│11時│3至4日│移工│││HERMANTO││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20│HALIMAH│女│106年10月11│撿拾分類荖│13時│無│移工│││││日至106年10│葉每台斤18││││││││月26日止│元││││├─┼─────┼─┼──────┼─────┼────┼────┼────┤│21│MUSTIKA│男│106年4月間│750元│11時│3至5日│移工│││CHANDRA││至106年10月│││││││WIDI││26日止│││││││HARTANTO│││││││││(追加起訴│││││││││書誤為MUST│││││││││IKACHANDR│││││││││A,應予更│││││││││正)│││││││├─┼─────┼─┼──────┼─────┼────┼────┼────┤│22│IIS│女│106年8月間│撿拾分類荖│15至16時│無│移工│││ERNAWATI││日至106年10│葉每台斤18││││││││月26日止│元││││││││(追加起訴書│││││││││誤為6個月,│││││││││應予更正)│││││└─┴─────┴─┴──────┴─────┴────┴────┴────┘附表三:
┌─┬──────┬──────┐│編│104年監非法│護照號碼││號│聘僱之外籍勞││││工││├─┼──────┼──────┤│1│INASAPUTRI│AS077743│├─┼──────┼──────┤│2│SITIRUSTYAH│AN206447│├─┼──────┼──────┤│3│MARIYANI│AS301565│├─┼──────┼──────┤│4│SETIYORINI│AP522035│├─┼──────┼──────┤│5│TEGUHIFO│A0000000│││SAPUTRO││└─┴──────┴──────┘附表四: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57萬2000元│與本案無關,業│├──┼──────────────┼─────┤經本院分別以10││2│支票│3張│7年度聲字第47│├──┼──────────────┼─────┤1號、第483號││3│乙○○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存簿│1本│裁定發還。│├──┼──────────────┼─────┤││4│乙○○埔里鎮農會存簿│2本││├──┼──────────────┼─────┤││5│乙○○合作金庫存簿│1本││├──┼──────────────┼─────┤││6│乙○○臺中銀行存簿│1本││├──┼──────────────┼─────┤││7│丙○○臺中銀行存簿│2本││├──┼──────────────┼─────┤││8│許西金彰化銀行存簿│2本││├──┼──────────────┼─────┤││9│許西金臺中銀行存簿│5本││├──┼──────────────┼─────┤││10│乙○○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11│許西金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2│外籍人士出勤/預支表│23張││├──┼──────────────┼─────┤││13│匯款授權書│3張││├──┼──────────────┼─────┤││14│外籍人士工作紀錄簿│1本││├──┼──────────────┼─────┼───────┤│15│監視器主機│1臺│被告乙○○稱防│││││盜用(卷六P380│││││)│├──┼──────────────┼─────┼───────┤│16│木棍│1枝│被告乙○○稱沒│││││有用來打人(卷│││││六P380)│├──┼──────────────┼─────┼───────┤│17│鋁棍│1枝│被告乙○○稱與│││││本案無關(卷六│││││P380)│├──┼──────────────┼─────┼───────┤│18│密碼鎖│1支│被告乙○○稱防│││││盜用(卷六P380│││││)│├──┼──────────────┼─────┤││19│監視器螢幕│1臺││├──┼──────────────┼─────┤││20│監視器主機│1臺││├──┼──────────────┼─────┤││21│中華電信數據機│1臺││├──┼──────────────┼─────┤││22│網路分享器(無線)│1臺││├──┼──────────────┼─────┤││23│監視器鏡頭│3臺││├──┼──────────────┼─────┼───────┤│24│丁○○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IMEI: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移署北新勤字第107806979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11號偵查卷宗(卷一)│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11號偵查卷宗(卷二)│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宗│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宗│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卷宗│卷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移署北新勤字第107807146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8號偵查卷宗│卷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卷宗│卷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卷宗│卷十│└───────────────────────────────┴───┘附錄法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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