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3、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與頂廍巷口時,不慎與 陳昱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於當日17時34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而查獲上情。㈡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昱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8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為故意犯,且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罪,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同類型案件之
前科紀錄2次,於本案犯行後另同樣涉嫌酒後駕車罪嫌,由南投地檢署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541號偵查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案已為第4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與證人陳昱仁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己身受有前述之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目前打零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