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關杰燊 上列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准予發還關杰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關杰燊(以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經本院以民國
110年度桃簡字第841號判決確定,該機車未諭知沒收,且供家人日常所用,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2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其所有之車號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惟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84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該機車僅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之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未諭知沒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有之車號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0臺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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