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幸未肇事致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於111年11月28日出具之民/刑事陳報狀上記載:「……至今也無法工作,僅靠妹妹每月補貼負擔!因需照顧92歲母親及去年車禍受傷大兒,現還需倚輔助器行走復原中……實入不敷出……經濟著實緊迫!又犯此酒駕案件更絕懊悔不已……今後警惕自己不能再犯」等語,此有該陳報狀1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經濟狀況窘迫、家中遭逢變故等情,認不宜以義務勞務或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59號被告陳奕錡(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錡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凌晨3時40許,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區青年二路29號2樓艾兒時尚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中華四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5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