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選任辯護人林湘絢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雅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 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83巷口時,因錯過而未及右轉,欲迴轉後再左轉南華路83巷口行駛,適有 蔣正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陳雅玲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再左轉,蔣正東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左側車門後倒地,並受有第五肋肋骨骨折、左手肘和雙膝擦傷、左膝內側韌帶損傷、左膝挫傷併組織發炎及軟骨損傷等傷害。陳雅玲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蔣正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雅玲、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正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9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0年8月11日、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市警局新興分局新興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醫111年7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140號函暨函詢說明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各2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35頁,偵卷第25至27頁,審交易卷第21頁、簡上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5頁、第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8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公訴意旨主張:本案如告訴人所述,膝蓋功能完整性已經減損百分之20,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要件等語。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其左膝受有擦傷、內側韌帶損傷、挫傷併組織發炎及軟骨損傷等傷害,前於(一)已認定屬實。然該等傷勢是否已造成告訴人左腿機能嚴重減損,或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一事,經本院函詢高醫經覆以:蔣正東膝關節損傷有合併軟骨損傷,依目前醫療技術,軟體本體損傷可達成部分修復,但無法完全恢復原始狀態。膝關節軟骨損傷之患者在從事負重、上下樓梯、蹲踞動作時易增加原損傷區域之不適感、疼痛及活動受限,仍須視病人復健及肌力恢復之狀況而定,無法直接判斷是否有左腿機能嚴重損失。建議先至復健科(醫學中心等級)進行科學化、數據化之活動角度及肌力測試以判定其左下肢復原之程度等語(見簡上卷第65頁)。可證告訴人之左膝傷勢固造成其活動時不適、疼痛,然無法斷定其左腿機能已嚴重減損。而其左膝軟骨之損傷,因仍可藉由目前醫療技術達成部分修復,亦難逕認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據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該當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損傷之傷害,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其左膝後續治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左膝挫傷併組織發炎及軟骨損傷之傷害,原審亦未及審酌。而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因均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認定,是原審判決未審酌該「左膝內側韌帶損傷」、「左膝挫傷併組織發炎及軟骨損傷」之傷害,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1.然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審刑度之量定,已係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綜合考量,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包括骨折及膝部韌帶、軟骨之多處傷勢,且為事故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共識,尚未能達成和解,然此尚非不能透過民事訴訟予以賠償、填補,考量被告積極向保險公司協調處理保險給付之問題(見簡上卷第57頁、13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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