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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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855號、第3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益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益豪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37分,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自稱「 陳怡嘉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林澧邦 、 陳德龍 (下稱林澧邦等2人),致林澧邦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林澧邦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莊益豪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111年4月6日在臉書上看到打工的職缺,當時我缺錢,對方是說把帳戶跟提款卡租給他們,他們會給我租金,我當時有問對方是否是合法的,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說他們是有關娛樂城的,每天資金要轉出轉入,提款卡不夠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澧邦等2人施以詐術,致林澧邦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澧邦提供之轉帳照片、告訴人陳德龍提供之轉帳照片、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83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任汽車美容業師傅之工作經驗等情(見偵一卷第18頁),故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難推諉為不知。
(三)又於我國,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之事業,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當能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據以提領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林澧邦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234號),因與本案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為同一人,且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0855號),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聲請意旨及111年度偵字第30855號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林澧邦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澧邦、陳德龍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一卷第18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澧邦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被害人林澧邦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9日14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澧邦,佯裝博客來員工、郵局人員而佯稱:誤設定成高級會員,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澧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4月9日17時33分許4萬9,985元111年度偵字第17125號、第31234號111年4月9日17時35分許7,123元2告訴人陳德龍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0日17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德龍,佯裝博客來員工並佯稱:誤設定成高級會員,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德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4月10日18時16分許1萬2,000元111年度偵字第30855號、第312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