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浚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浚臣 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遭侵占之機車價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第3行補充遭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4,900元)」、第14行行動電話遭變賣之價格「1萬3,000元」更正為「1萬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浚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後2次侵占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持有向友人即告訴人 王文遠 借用之機車、行動電話分別侵占入己,甚而將之轉售予他人,使告訴人王文遠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4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83至85頁),堪認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行為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已有減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機車、行動電話,自陳業已分別以2萬5,000元、1萬2,000元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11年度軍偵字第35號第48頁),自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案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連浚臣(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浚臣與王文遠係軍中同袍。連浚臣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8時許,受王文遠之委託,將王文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王文遠之住處停放,連浚臣與王文遠並相約於翌(24)日17時許,在王文遠住處返還上開重型機車。
然因連浚臣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吞入己,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摩斯漢堡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價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浚臣復於同年11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陸軍軍官學校內,向王文遠借用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連浚臣並與王文遠相約於翌(8)日18時許,返還上開行動電話予王文遠。 嗣連浚臣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吞入己,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附近,以1萬3,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王文遠向連浚臣多次催討返還上開物品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連浚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浚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