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理人身分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蘇雅惠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原告撤回起訴,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奕辰同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人身分自始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20號卷第7頁,下稱北院卷)。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劉奕辰之起訴(本院卷第58頁),劉奕辰於原告撤回起訴前,均並未到庭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揭規定,原告對劉奕辰撤回起訴部分,於撤回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毋須徵得劉奕辰之同意,故被劉奕辰自111年8月18日起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毋庸再對劉奕辰部分為准駁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間經介紹加入由劉奕辰經營之被告,從事招攬投資業務。然劉奕辰明知原告無意願擔任被告之臺北分公司負責人,竟於104年12月1日與訴外人 蕭毓隆溫正飛 等人共同製作製作不實之「分公司設立案」董事會議事記錄,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臺北分公司之經理人。原告發現上情後,多次要求應除去該臺北分公司之經理人登記,該臺北分公司始於105年5月6日完成廢止登記。然原告自始即未同意擔任被告臺北分公司經理人,卻遭冒名選任而形式上登記為該臺北分公司經理人,致原告因此涉有相關民事、刑事責任,原告私法上及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原告就該經理人身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臺北分公司經理人身分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人身分不存在,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上開第1項後段、第2項有關可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提起確認訴訟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增訂,考其立法理由為關於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又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臺北分公司經理人身分不存在,係就經理人身分為確認標的,依上所述,核屬對於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又被告之臺北分公司已於105年5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臺北分公司登記卷核閱在案,有該公司登記卷影本在卷可參(見卷外影卷)。而原告起訴確認之被告臺北分公司之經理人身分存否一事,固然為兩造間是否具有經理人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所涉之基礎事實,然仍須檢視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而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固然論及其並無意擔任被告臺北分公司之經理人,係遭劉奕辰等人不實申請登記,並因而導致本院刑事案件誤認其為被告公司核心成員,誤將原告與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等人認定為違反銀行法罪之共同正犯,而以本院108年度金重訴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原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原告亦將因此面臨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危險,故主張有確認利益等語(北院卷第9頁)。然而,首就原告受刑事之訴追、是否成立犯罪,本屬公法領域,取決與其於被告任職期間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構成銀行法之上開規定,與私法關係(即是否有契約關係)或其所本之基礎事實(有無經理人身分),本無絕對關聯,而民事確認訴訟所可排除者,限於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之不安風險,兩者本質顯有不同。是以,原告成立銀行法罪責與否,自非民事訴訟之確認訴訟可得介入、排除,自難認為有所謂確認利益可言。又原告雖又稱因其經理人身分,將有遭被害人求償之風險乙節,細譯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係認定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加入八大集團,歷任臺北區營業處主任、經理、處長,從事投資方案之招攬業務。(以下略)均明知八大集團或旗下三強法鑫公司及上開各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各自從附表一編號1至15(按:為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加入八大集團後,與劉奕辰及其他斯時已參與該集團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略)。對外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過程如下:(以下略)」,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核閱在案。是以,原告是否遭被害人追償,本質在於原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亦即原告歷任被告臺北區營業處主任、經理及處長,以及從事投資方案招攬業務之行為,是否與第三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責任有無之構成要件事實,應在原告所作所為之本身,至於原告是否形式上登記為被告臺北分公司之經理人,僅為證據資料之一,並非構成要件事實,無論其是否登記為被告臺北公分司經理人,均無所謂即可排除其於私法上受被害人追償之不安狀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臺北分公司經理人身分不存在,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依據上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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