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更正為「110年9月至10月8日間之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竣捷坦 承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竣捷單純提供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 何易罄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表示無力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再經轉匯入中信帳戶後,業由犯罪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86號被告張竣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對何易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使何易罄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 黃國衛 (另移送併案辦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連同其他詐欺不法所得款項65萬5000元匯入張竣捷之中信帳戶內,復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何易罄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易罄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竣捷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同案 黃國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工地工作認識,已經認識好幾年了,我當時要跟黃國恩借錢,他要我拿帳戶給他,他才要借錢給我,他說這樣才有保障,我就去補辦存摺、提款卡、申辦網路銀行,之後黃國恩叫其他人用通訊軟體飛機密我,我們約在瑞源路檳榔攤見面,我把中信銀帳戶資料及手機SIM卡給黃國恩派來的人,相關資料都在我之前的手機裡,但手機已經遺失不見,我當時急需用錢,我也不知道黃國恩拿到帳戶會怎麼做,我沒有要詐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何易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同案被告黃國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臺灣銀行帳戶連同其他詐欺不法所得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易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何易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復有同案被告黃國衛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黃國恩之相關紀錄為佐證,另觀諸同案被告黃國恩到庭供稱:我有認識張竣捷,但大概到去年年尾的時候就沒聯絡了,我確實有借錢給他,但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他也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他跟我借錢也都沒還,我沒有跟他拿中信帳戶資料,我如果要擔保,我就叫他簽本票就好,我也可以去找他爸爸就好,因為我朋友也認識他爸爸,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說我跟他拿中信帳戶,我沒有拿他的中信帳戶給詐騙集團等語。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恩間,確實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應堪認定,然就被告有無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等資料予同案被告黃國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黃國恩否認在案,況依據一般借貸關係,債權人僅須審酌債務人還款資力,實無收取債務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倘同案被告黃國恩有收取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並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則其到庭供述時,自無坦承曾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反徒增其遭查緝之可能性,故同案被告黃國恩之證述應堪採信,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交付帳戶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黃國恩,應認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竣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1何易罄110年10月4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ette專員」、「Linda總指導」、「 珊娜 老師專案老師」與告訴人何易罄聯絡,佯稱:可透過「climpup1.com」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方式2萬5000元同案被告黃國衛之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0月8日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65萬5000元被告張竣捷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