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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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志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俊志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6年7月1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後,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
㈡綜上所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罪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0月18日106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意旨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聲請意旨誤為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聲請意旨誤為111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院法院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7日112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877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