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
住○○市○區○○路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07號、109年度偵字第138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隆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報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未謹慎行車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07號109年度偵字第13815號被告林志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109年2月7日6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六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490巷口附近時,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址。適有行人 黃明和 徒步自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遭林志隆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碰撞,黃明和因此往對向車道倒落而遭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由 黃郁涵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黃明和受有顱骨骨併腦組織外露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黃明和之女 黃雅君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志隆固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黃明和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行經前方路口時已確認無車輛才加速,是被害人突然出現在伊的車道才會肇事,伊沒有過失云云。2同案被告黃郁涵於警詢及本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林志隆駕駛之車輛撞飛至其車道,伊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同案被告黃郁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證明下列事實: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情況及發生之經過。2、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徒步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及距路口100公尺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之主因。3、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遭受撞擊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9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