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56號原告 蔡顏月麗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被告 蔡竹林
莊秋月 蔡金龍 蔡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竹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98-1地號土地(下分稱98、98-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莊秋月、蔡金龍、蔡金田應將坐落9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占用土地面積價值為斷,則依原告陳報被告蔡竹林占用98-1地號土地面積為0.08平方公尺,被告莊秋月、蔡金龍、蔡金田占用98地號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3820元【計算式:(占用98-1地號土地面積0.08平方公尺+占用98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6500元=74萬3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