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 謝柏洲 兼訴訟代理人 黃素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法扶)被上訴人 陳榮賢
陳炳源 即美源物產加工廠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柏洲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零陸元、上訴人黃素靜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柏洲新臺幣(下同)441萬9149元本息、上訴人黃素靜513萬9646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06月27日具狀上訴,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柏洲、黃素靜各75萬元本息。嗣於101年6月11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柏洲441萬9149元本息、上訴人黃素靜295萬2496元本息。嗣上訴人黃素靜於本院101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先以言詞捨棄機車修理費之財損請求1萬2850元,繼於本院101年0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03萬9646元本息(擴張之110萬元自101年07月2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謝柏洲則於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1萬9149元本息。核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於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榮賢為被上訴人陳炳源之受僱人,平日以收購農作物販賣,並駕駛美源物產加工廠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農產品至加工廠加工販賣為業,於93年8月17日下午7時48分許,駕駛該小貨車載送自友人處採收之竹筍,沿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54公里200公尺處,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時,因車輛故障停車察看車況,然未於車輛後方豎立故障警示標誌,占用近半之機車專用道,妨害機車專用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通行,形成路障,適同向之上訴人之子 謝俊宏 ,騎乘車牌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自後撞擊該小貨車後方,致謝俊宏受有下頦骨折、頸前部索痕傷害而窒息死亡。上訴人為謝俊宏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黃素靜支出之殯葬費用18萬0400元;上訴人謝柏洲依「臺閩地區平均餘命」,及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國人93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29萬3235元為標準計算,扣除尚有一女兒為扶養義務人,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受扶養費用241萬9149元;上訴人黃素靜依上揭相同標準計算之受扶養費用295萬9246元;及上訴人各
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柏洲441萬9149元、上訴人黃素靜513萬9646元,及均自95年0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併在本院經擴張減縮聲明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柏洲331萬9
149元,及自95年0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素靜403萬9646元,及其中293萬9646元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0萬元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榮賢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於上揭時地發生異常抖動情事,基於危機處理意識,旋打開右方向燈及警示燈,盡量將車靠路邊停放在無紅線黃線處,尚未及下車謝俊宏即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小貨車,被上訴人陳榮賢應無肇事責任。且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案小貨車之停車狀況,並非自後駛來之車輛無法預見,其停車狀態(跨於車道邊線、占用部分機慢車道)與本案之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另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綜合研判,亦認謝俊宏無照夜間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止之小貨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陳榮賢無肇事因素。而被上訴人陳榮賢既無肇事因素,自 無庸 對謝俊宏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陳榮賢自92年06月份,即自行租地從事竹筍加工,未再受僱於美源物產加工廠,93年08月1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陳炳源並非被上訴人陳榮賢之僱用人,被上訴人陳炳源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認被上訴人陳榮賢有過失,亦屬肇事次因,依過失相抵亦僅應負10%之責任。另上訴人黃素靜請求之喪葬費如係必要費用,被上訴人無意見;惟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因上訴人黃素靜現有工作收入,上訴人謝柏洲案發前為計程車司機可維持生活,均須待60歲後始得請求,另上訴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上訴人尚有一女可扶養,則以93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黃素靜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萬7898元,上訴人謝柏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9萬3290元;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每人以50萬元為適當。又案發後上訴人每人各已領取70萬元之汽車強制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亦已賠償給付上訴人每人各4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陳榮賢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載送竹筍因故停車,遭謝俊宏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貨車車斗左後方,致謝俊宏受有下頦骨折、頸前部索痕而窒息死亡。被上訴人陳榮賢並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99年度交上更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繼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上訴人謝柏洲、黃素靜為謝俊宏之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0萬元,及各領取被上訴人給予之40萬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份、現場照片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照片、戶口名簿、支票影本、本院99年度交上更㈡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足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榮賢對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炳源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陳榮賢之停車行為,與謝俊宏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陳榮賢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榮賢賠償之金額範圍如何?及被上訴人陳炳源是否為被上訴人陳榮賢之僱用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各情。
五、被上訴人陳榮賢之停車行為,與謝俊宏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40%之過失責任;謝俊宏亦與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
㈠被上訴人陳榮賢雖辯稱案發地點未設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
之黃、紅實線,且其係跨越路面邊線停車,車身筆直,右側車輪幾乎全在路面邊線外側,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顯然少於55公分,其停車業已遵守交通法令規定,並盡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相當注意,且不知其停車時間有無超過
3分鐘等語。惟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榮賢既在刑事偵審中供稱:「我停車後沒熄火,我先檢查保險絲。」、「我拉手煞車,乘客座保險開關在響,我彎身去檢查,就聽到碰一聲。我未放警示標誌,係因我想先確定車子何處故障,看車子是否可繼續開。」(見刑事續偵字第13號卷第36、48頁)、「我的車子不知何處晃動,我不知道是後面的桶子沒有綁緊晃動的問題,還是車子何處有問題,因為我車子是手排貨車,若是繩子沒有綁好震動,會發生更嚴重的事情。」(見刑事原審卷第73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陳榮賢停車後,先在車內檢視乘客座之保險開關,並未立即下車,其停車目的係為檢查車體晃動原因,與上揭規定臨時停車係指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樣態有別,應認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停車。刑事案件鑑定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教官詹丙源,國立交通大學教授吳宗修,在本院刑事庭作證時,亦均證稱被上訴人之小貨車是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更二審卷第214頁),益見案發時被上訴人陳榮賢並非臨時停車無訛。
㈡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設立車輛故障標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係臺一線公路,以中央分隔島劃分,單向有二線快車道及一機車優先道,路側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鑑定書存卷足參。又該路段雖未標示「機車優先」標字,惟臺一線北上254K+450及南下254K+500車道上有標示「機車優先」標字,南下254K+200處車道屬機車優先道,「機車優先道」字樣僅標示前後路段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土工務段97年4月2日五工水字第097000185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刑事更一審卷第98、99、111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陳榮賢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停放在臺一線南下254公里
200公尺處靠右側,車身跨停於機車專用道之右側邊線上,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之寬度為2.6公尺寬,快車道之寬度為7.6公尺寬,被上訴人陳榮賢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身,距離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為9.3公尺、(左前側)車身距離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為9.4公尺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囑託員警重建現場測量結果為憑(見刑事相驗卷第3-5頁,更二審卷第100頁)。則微論員警於案發當時(93年8月17日)測量及於本院刑事庭更二審重測(99年8月21日),何者較為準確;然被上訴人陳榮賢停放自小貨車之方式,其左後側車斗確已有占用機車優先道之情事。雖依員警 曾恒彬 於93年8月17日案發當日測繪之現場圖數據(見刑事相驗卷第3頁),與99年8月17日重建現場測繪之現場圖數據(見刑事更二審卷第100頁),計算所得出被上訴人陳榮賢所駕貨車占用機車優先道後,機車優先道剩餘可通行空間不同;然依證人曾恒彬於本院刑事庭更二審證稱:「…案發當時被上訴人車輛占用機車道的剩餘距離是用計算出來的,而不是實際測量所得,…可是這次重建測量我是實際去測量被上訴人占用重建案發當時機車道所剩餘可通行的距離。…兩次測量都有包括安全島的邊緣線及各車道線,並沒有不一致,只是計算數字的方式不同…。(兩次測量機車道剩餘距離相差0.6米,是否是因為車道線寬度影響?)可以這麼說,因為前次計算時並沒有扣掉車道線的寬度…」等語(見刑事本院卷第163-164頁背面),可知該員警於本院刑事庭更二審99年07月20準備程序,依93年08月17日案發當日測繪現場圖所示數據,計算出被上訴人陳榮賢所駕貨車車身占用機車優先道1.7至1.8公尺之結果,係根據圖面數據計算所得,且未扣除其中所有車道線之寬度,故有誤差;嗣該員警於本院刑事庭更二審100年01月25日準備程序,依員警於99年8月17日重建現場測量結果(即左前車頭占用機車優先道1.4公尺,剩餘可通行空間為1.2公尺;左後車斗占用機車優先道1.5公尺,剩餘可通行空間為1.1公尺。)乃是根據93年現場圖數據還原現場位置後,再實際測量被上訴人陳榮賢所占用機車優先道之寬度,且本次實際測量經現場圖之實際繪測者曾恒彬,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之前(即案發當時)我們是拿車距輪量會有誤差;這次(即重建現場時)法官叫我去補現場測量時,我用皮尺量,那是最準確的。」、「其實這次我與被上訴人到現場重建所測量的圖面是最準確的。」等語(見刑事更二審卷第212、219頁)。堪認被上訴人陳榮賢之停車位置,其右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分別為45公分、55公分,均已逾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所容許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上限,且車身已占用約半機車優先道,復未於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即貿然停車修理。再參以案發地點為省道臺一線,速限每小時70公里,且車流量頻繁,被上訴人陳榮賢之停車方式,顯已妨害機車優先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通行,而與交通安全規則有違。又被上訴人陳榮賢停車時縱有開警示燈,亦不影響其有上揭違規停車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事實之認定。
㈢按被上訴人陳榮賢駕駛自小貨車,本應遵行交通安全規則
停車,以避免發生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且案發時天晴無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停車時將貨車右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約為45公分、55公分,車身占用約大半機車優先道,復未於車輛後方豎立故障標誌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且與謝俊宏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陳榮賢因系爭交通事故,其刑事責任業經本院99年度交上更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繼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有如上述,其過失責任,益信而有徵,不容其飾詞卸責。
㈣惟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既均認謝俊宏無照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之被上訴人陳榮賢貨車左後方,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榮賢駕駛自小貨車,夜間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不當,妨害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而有該委員會93年12月01日嘉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之嘉鑑字第931250號鑑定意見書,及該大學之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刑事偵字卷第15-16頁,更二審卷第118-147頁),顯見謝俊宏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再參以鑑定證人吳宗修在本院刑事庭證稱:「現場路段經我仔細看過照片,很筆直,且摩托車也沒有煞車痕跡,這種型態叫做『直接插進去』,我們在解讀時都有很特別的意思。如果今天前面貨車突然停下來,後面機車停不下來,不會插這樣,因為後面機車應該會踩煞車,但本案根據所有跡證,我有一個專業的推斷,『機車係在無任何正常反應』下直接追撞停止中之小貨車,就是騎車的人很有可能是疲勞,或是大霧之中直接撞下去。因為路筆直,車子筆直插進去沒倒下,也沒有煞車痕,如果車子只要稍有反應動作,就不會立這樣,本案發生後,如將小貨車往前開,會發現摩托車立在那裡,這種是典型的『直追撞』,…現場也不是烏漆抹黑,因為這種車禍只有大霧中才會這樣撞,但現場照明正常。車禍發生的可能原因,一種是騎機車的人正在疲勞當中,一種是大霧當中。我很謹慎用『無任何正常反應』下直接插進去的用語,因為這種原因有很多種,如大霧中、疲勞、喝酒,都屬於『無任何正常反應下』情形。因為人在生死攸關的瞬間,會做反應動作,但本案現場狀況是(謝俊宏)根本沒有任何反應,第一沒有煞車痕,第二路直直的,最重要是機車是直統統插入貨車底下。」等語(見刑事更二審卷第213-216頁),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日並無大霧發生之事實,益見本件直追撞型交通事故,係因謝俊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無任何正常反應下,未實施迴避動作而肇事。則比較被上訴人陳榮賢違規停車之過失程度,與謝俊宏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無任何正常反應下,未實施迴避動作直插追撞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上訴人陳榮賢負40%之過失責任,餘60%之過失責任由謝俊宏自負,應屬允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榮賢既因違規停車肇事,致謝俊宏因而死亡,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謝柏洲、黃素靜分別為謝俊宏之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榮賢賠償損害。茲更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逐項審酌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黃素靜請求支出謝俊宏之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黃素靜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其子謝俊宏之殯葬費18萬0400元,既據提出 徐清涼 即永森棺木店開具之斂葬費用明細表乙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核各該支出項目,與民間一般習俗相符,費用亦屬合宜,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如數予以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受扶養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換言之,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茲將上訴人請求受扶養費用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上訴人黃素靜請求受扶養費用部分:
上訴人黃素靜為謝俊宏之母,生於00年00月00日,此有其戶籍謄本存卷足稽,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為受謝俊宏扶養之人,自可主張得受謝俊宏扶養。雖上訴人黃素靜另有00年0月0日生之長女 謝淑美 ,及配偶即上訴人謝柏洲,均為其扶養義務之人,然上訴人謝柏洲於91年即因中風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218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遑論扶養上訴人黃素靜,故僅能計算長女謝淑美、長男謝俊宏,為其撫養義務人,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失時,應以2分之1計算長男謝俊宏應負擔部分。而上訴人黃素靜於97年勞動基準法修正時年僅47歲4月、尚未屆滿60歲退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繼續工作至65歲,且其於原審96年04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見原審訴字卷第57-58頁),自陳其在自助餐工作,月入近3萬元,難謂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應自65歲起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榮賢賠償受扶養費用之損失。而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各縣市簡易生命表,其中嘉義縣93年間,年齡為4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9.02年亦即82.02歲(43+39.02=82.02),故上訴人黃素靜可請求賠償受扶養費用之年限為17.02年(82.02-65=17.02)。另同樣由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嘉義縣93年間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之所得為19萬3479元。據此上訴人黃素靜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一次賠償受扶養費用損失為121萬2764元(12.0000000193,4791/2=1,212,764)。
⑵上訴人謝柏洲請求受扶養費用部分:
上訴人謝柏洲為謝俊宏之父,生於00年00月00日,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亦可主張得受謝俊宏扶養。又上訴人謝柏洲另有00年0月0日生之長女謝淑美,及配偶即上訴人黃素靜,均為其扶養義務之人,故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失時,應以3分之1計算長男謝俊宏應負擔部分。然因謝俊宏生於00年0月0日,應自其滿20歲之96年3月2日成年之後,始可視為有扶養能力,亦即須自上訴人謝柏洲49歲起,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榮賢賠償受扶養費用之損失。另依上揭計算標準,嘉義縣93年間年齡為4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
27.90年;上訴人謝柏洲因中風無法工作,無須再以強制退休年齡換算得受扶養年齡。同上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一次賠償受扶養費用損失為114萬8265元(即17.00000000193,4791/3=1,148,265)。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參。上訴人之長子謝俊宏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以民間習俗而言,即所稱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楚無待贅言,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疑義。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榮賢為被上訴人陳炳源之受僱人(詳後述),二人均從事農產品加工買賣,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93年度,被上訴人陳榮賢之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共2筆總額8萬4442元,汽車、投資2筆總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232-233頁)。被上訴人陳炳源之股利、租賃、營業所得共9筆總額180餘萬元,房屋、土地、投資多筆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4-238頁)。上訴人謝柏洲無業、中風,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第229頁)。
上訴人黃素靜從事自助餐工作,有利息所得1筆總額2273元,及自用住宅房屋1棟,財產總額1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及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歷經刑事審理程序至更二審方得確定,及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審理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70萬元計算,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審酌結果,上訴人謝柏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受扶
養費用114萬8265元,及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合計284萬8265元。上訴人黃素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支出殯葬費18萬0400元,受扶養費121萬2764元,及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合計309萬3164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在案。本件被害人謝俊宏於死亡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並經本院認定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而有如上述。則依過失相抵法則,上訴人僅得請求上揭賠償金額之40%。即上訴人謝柏洲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榮賢賠償之金額為113萬9306元(計算式:284萬8265元0.4=113萬9306元),上訴人黃素靜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榮賢賠償之金額為123萬7266元(計算式:309萬3164元0.4=123萬7266元),其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八、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萬元,並各取得被上訴人已先為給付之賠償金40萬元,合計各已取得
110萬元之賠償,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陳榮賢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再扣除110萬元。即上訴人謝柏洲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榮賢賠償之金額為3萬9306元(計算式:113萬9306元-110萬元=3萬9306元),上訴人黃素靜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榮賢賠償之金額為13萬7266元(計算式:123萬7266元-110萬元=13萬7266元),其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九、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在案。
被上訴人陳榮賢雖辯稱其在美源物產加工廠,僅上班至92年
6月,嗣即未在該工廠上班,而係自己租地從事竹筍加工,並提出92、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嘉義市農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陳榮賢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為美源物產加工廠所有,且該工廠之負責人為其父即被上訴人陳炳源,既為被上訴人陳榮賢所供陳在卷(見刑事原審卷第66頁,本院更二審卷第22
7頁),另被上訴人陳榮賢之所得薪資,亦係由美源物產加工廠扣繳,並有被上訴人陳榮賢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刑事偵卷第12-1
3頁),縱被上訴人陳榮賢事後無93年度之該工廠所得資料,亦因被上訴人陳榮賢於肇事時仍係駕駛該工廠之自小貨車,載運竹筍欲從事加工,且與被上訴人陳炳源又屬父子關係,從外觀客觀言之,仍足認係為美源物產加工廠服勞務,而難解其受僱於美源物產加工廠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陳榮賢所提出嘉義市農會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有租地之情事,且因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由被上訴人陳榮賢出面租地使用,亦非無可能,故亦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陳榮賢已非被上訴人陳炳源之受僱人。而被上訴人陳榮賢既係被上訴人陳炳源之受僱人,並於執行業務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炳源,就上揭被上訴人陳榮賢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上訴人謝柏洲3萬9306元,上訴人黃素靜13萬72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異,然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金額部分未逾150萬元,核無假執行之必要,爰不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