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華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然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期間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接續執行,合計刑期4年10月,業經法務部於103年11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潘建華前: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㈢末於101年間,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以上㈡㈢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受刑人於99年9月23日因上開㈡㈢等案入監服刑,業於103年11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4月22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2月9日,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合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要件無訛。至本件受刑人前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准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在此之後,本院復就前揭㈠㈢2罪以103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是檢察官重行依法向本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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