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茂榮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動念下手行竊他人置於路旁之魚貨得手,缺乏重視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而獲得諒解(見卷附和解書),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罰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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