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證據部分尚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贓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及原所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年9月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惕勵,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徒手行竊,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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