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崇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56分許」外,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承僅因一時貪小便宜即動念下手行竊超商悠遊卡
1張得手,缺乏重視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且前於民國10
3年2月間方因犯與本案類似之超商行竊悠遊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655號為職權不起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又再犯本案,可見並未改正其所為,然終究本案犯後仍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悠遊卡1張價值不高(新臺幣100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業教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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