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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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聲請人 李建英 相對人 李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李建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9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相對人發病至今費用均由聲請人借貸支付,因不堪負荷,為維持相對人基本生活,須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維相對人生活,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外傭薪資表、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及98年度監字第27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9樓之2,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847分之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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