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51號、第4306號、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森博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為代價,將其於同日中午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阿義」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陳勝平賴宏成 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勝平及賴宏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宏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賴宏成、陳勝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森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勝平及賴宏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777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0月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1112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提款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6143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11至37頁、第93頁、第99至111頁、107年度偵字第10364號卷第27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8頁、第48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經驗,及「阿義」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理由顯然有異等情狀,應可預見率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阿義」使用,有幫助「阿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均交予「阿義」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勝平及賴宏成等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自承其已離婚、有母親及2名小孩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提供帳戶,並因而取得代價
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所開立(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阿義」,供「阿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嗣「阿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勝平及賴宏成,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固係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而為者,然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差異,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即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之條文)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自明;從而,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亦同有其適用。
㈡、揆諸前揭說明,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阿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勝平及賴宏成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件即為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詐騙方法│匯款帳戶│││/被害││(以交易明細│臺幣)│││││人││所載時間為準││││││││,故與起訴書││││││││所載略有出入││││││││)││││├──┼───┼──────┼──────┼──────┼───────┼────┤│1│陳勝平│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18日│500,000元│詐騙集團致電陳│上開台新││││某時許│13時49分許││勝平,假冒係其│銀行帳戶│││││││學生「 陳美琪 」││││││││,向陳勝平佯稱││││││││因車禍需賠償對││││││││方100萬元,致││││││││陳勝平陷於錯誤││││││││,而至臺中市南│││││○○○區○○路上之彰││││││││化銀行依指示匯││││││││款。││├──┼───┼──────┼──────┼──────┼───────┼────┤│2│賴宏成│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100,000元、│詐騙集團以通訊│上開台新││││14時44分許│14時50分許、│100,000元、│軟體LINE名稱「│銀行帳戶│││││同年2月1日14│65,000元│w微笑喔」主動││││││時9分許、同││加入賴宏成,並││││││年2月2日13時││將「 林婉如 」的││││││7分許││身分證及駕照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向賴宏成分別││││││││佯稱遭前男友以││││││││其名義向酒店借││││││││款100萬元,然││││││││因不想留在酒店││││││││工作受苦,而向││││││││賴宏成借款10萬││││││││元,又因同一理││││││││由及需要繳交房││││││││租為由,再向賴││││││││宏成借款10萬、││││││││6萬5千元,致賴││││││││宏成陷於錯誤,││││││││而至高雄市新興│││││○○○區○○○路179││││││││號新興郵局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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