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陳怡文 經營之上賀水果行,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木瓜3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 陳啟倫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啟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年事已高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木瓜3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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