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佳鴻
林儷綺 廖庭 鄭雅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筠真 ( 黃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人民幣4萬4,299元,以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3年9月23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4.972換算,為新臺幣22萬0,255元(計算式4萬4,
299元人民幣x4.972=22萬0,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