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進仁於民國105年8月20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因細故與店內主任即告訴人 黃信翰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信翰,致告訴人黃信翰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左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信翰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