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109年度偵字第44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葛月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葛月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3月17日8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洪福隆
林麗華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見該上址住處大門未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洪福隆所有並放置於庭院旁辦公桌上零錢筒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尚於屋外張望,經林麗華發覺有異加以質問,葛月嬌乃藉口來此運動並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洪福隆 發現零錢筒內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依所攝得之嫌疑人之特徵,認葛月嬌涉嫌重大,遂於109年3月17日18時50分許至葛月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通知其到場說明,葛月嬌則自行取出上揭所竊取之現金餘款100元予員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109年度審易字第
460號)。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3月28日1時30分前某時許,至 陳文風 所居住之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彌勒聖道院」,先攀爬紅色大門進入該處庭院,再打開未上鎖之房間大門入內行竊陳文風所有置放於桌下藥罐3個及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1,
752元零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葛月嬌攀爬紅色大門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遂上前盤查,葛月嬌則當場交出上揭所竊得之藥罐3個及其內現金與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109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二、案經洪福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葛月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聲羈卷第38頁、院一卷第63頁、第67頁、第70頁、院二卷第65頁、第6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福隆、證人林麗華、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風、證人即陳文風之友人 陳王金枝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10
9年3月28日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109年
3月1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6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4114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09年6月1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4113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67頁、第69頁、警二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院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院二卷第55頁、第5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是侵入告訴人洪福隆住宅之庭院內竊取其現金,然該庭院既設有大門及圍牆,且該庭院並非一般民眾可進出之公開場所,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
6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4114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3頁、院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就整體屋舍而言,該庭院為該房舍之一部分,而屬有人居住之住宅無誤,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侵入住宅行竊,應堪認定。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要件。經查,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踰越大門之方式行竊,自屬踰越門扇竊盜。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75頁至第97頁、院二卷第75頁至第9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暨考量被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現金1,000元之花用餘款100元,及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藥罐及其內現金11,752元,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洪福隆、被害人陳文風,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31頁】,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兼酌以告訴人洪福隆之代理人林麗華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犯之意見【見院一卷第71頁】,復衡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70頁、院二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3個藥罐及其內現金1,1752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中之100元、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3個藥罐及其內現金1,1752元,均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洪福隆、被害人陳文風,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為事實欄
一、㈠所竊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洪福隆之現金900元部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葛月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葛月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5027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6373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卷,稱院一卷;││六、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卷,稱院二卷;││七、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稱聲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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