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辛○○○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即併案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泉源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相對人酉○○相對人乙○○相對人癸○○相對人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相對人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承受中華銀行債權)法定代理人申○○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日盛商業銀
行債權)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天○○相對人未○○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後,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36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3年度民執字第36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32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4,732,000元(47,320,000元×5%×2年=4,732,000),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擔保金以4,74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