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9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16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及到期日均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又抗告人自92年8月18日起至98年10月29日已陸續清償相對人合計800,000元,而原審不察竟以98年度司票字16985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票據債務人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為釋明,則其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有據。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已清償之事實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