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77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原名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八二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五四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6271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75482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39,000元,及自民國8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7548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其已清償489,000元之理由,於98年9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縱認聲請人所主張已清償489,000元之情屬實,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至少469,500元而言(①年息46,950元:
939,000元×5%。②10年利息469,500元:46,950元×10年),其所為清償抵充利息猶有不足,自不生抵充本金之效果,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939,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6個月,茲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64,325元〔939,000元×5%×3.5年〕,取其概數16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