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在臺中市○○區○○里○○○○街○○號經營「雍正計程車行」,並為設於上址之「怡美無線電計程車安順站」(下稱怡美安順站)站長。丁○○於民國94年6、7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該車係丁○○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甲○○○經營之隆裕交通有限公司所購買,因尚未繳清分期款,該車仍屬隆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在怡美安順站排班載客,惟平日愛打麻將,陸續積欠乙○○、 何耿魁 、己○○等債權人借款,復因乙○○等債權人催款甚急,丁○○無力還款,即央請辛○○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完畢後,旋與辛○○失去聯絡。丁○○復因未續繳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分期款已達數期,甲○○○輾轉得知丁○○在怡美安順站排班,乃向辛○○探尋丁○○人車去向,惟無所獲,但經辛○○告知丁○○尚有借款未還,即自行打聽丁○○下落。嗣於94年10月2日晚間約11、12時許,辛○○接獲甲○○○通知後,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計程車司機2人,一同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某卡拉OK店外,尋獲丁○○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丁○○見狀乃同意與辛○○等人返回怡美安順站共同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嗣於同年10月3日凌晨某時許,辛○○與丁○○在怡美安順站地下室內商討債務時,竟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計程車司機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對丁○○恫稱:若不簽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就無法離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被迫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號至0000000號,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5張交予辛○○,共同以脅迫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辛○○於94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日晚間),見甲○○○循線前往怡美安順站欲尋回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另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計程車司機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怡美安順站地下室內,對甲○○○恐嚇稱:若要該車,就拿3萬元出來,不然該車遭人解體,就沒有辦法尋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不得不允諾付款,並當場簽立(尋車)協議書後,即依辛○○指示,先返回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計程車行內備妥現款等候消息,旋於同日凌晨約1、2時許,即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計程車司機2人攜帶上開協議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該計程車行前交車予甲○○○,並收取甲○○○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得逞。
三、嗣於95年3月24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怡美安順站搜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簽發之上開本票5張及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空白本票18張、現金簿1本、收支明細簿1本、本票13張、收支簿〈KS〉1本、借據2張、民事裁定書(94年度票字26950號)1張、還款契約書2張、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47本(以上含影本)等物。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丁○○、丙○○、戊○○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至選任辯護人另指稱: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該證據未經本院於本案判決中加以引用,自毋庸就此部分再加以論述之,合先陳明。
貳、有罪部分:
一、強制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固對證人丁○○於上開時、地簽發並交付前
開本票5張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證人丁○○因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遭人暫時牽走,於94年10月3日至其車行商談欲租借計程車及償還債務事宜,希望向其租借車輛供其賺錢謀生,並幫忙與伊債權人協調以清償本金方式解決債務,期間過程平和,並無恐嚇、脅迫簽發本票之強制犯行云云。經查:
⒈上開證人丁○○如何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某卡拉OK店
外,遭被告等人尋獲一同返回怡美安順站商討債務事宜,嗣於前揭時、地,被告及上開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計程車司機,以若不簽50萬元本票,就無法離開等語加以恐嚇,被迫簽發本票5張交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丁○○所簽發之前開本票5張扣案可稽。
⒉證人甲○○○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到達現場時
間約晚上,我到安順站時,沒有看到人(指丁○○)也沒看到車(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我就打電話給辛○○,問辛○○人車是否在他那裡,辛○○就說是,我就跟辛○○說,讓我看我的司機(指丁○○)是活的還是死的,我就一直請辛○○幫我開門,辛○○就開門,並帶我跟我先生到車行的地下室1樓,我就看到丁○○人還在,...當時現場除了辛○○外,還有另外2名男子,我到地下室時,看到丁○○是坐在辛○○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0頁),依當時證人丁○○隻身在怡美安順站地下室內單獨面對被告等3人之處境,及證人甲○○○當下出言關心證人丁○○安危等客觀情況而言,證人丁○○前開指述遭被告等人恐嚇脅迫簽發本票等情,應非出於虛構。復參以被告供承證人丁○○積欠被告之債務約50萬元,金額非小,被告為追回欠款而找尋證人丁○○下落又已有一段時日,於突然尋獲被告之際,為求債權充分確保,自無期待其以合法、正當手段催討債務之可能。且證人丁○○雖有積欠被告債務,但並無必須簽發本票之義務,證人丁○○當時既已無力還款,若非出於威嚇、脅逼,當無陷己於更不利而再度簽發TH0000000號至TH0000000
號本票5張交付被告之理?益徵證人丁○○前開指證,應合於真實,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出言恐嚇以脅迫方法使證人丁○○簽發本票5張之強制犯行無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又被告確有代證人丁○○向乙○○、何耿魁、己○○等債權
人分別清償證人丁○○積欠之9萬元、2萬元、1萬1千元借款等情,已據證人乙○○、壬○○(即何耿魁之妻)、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簽發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DN0000000號、DN0000000號支票、支票存根影本各1張在卷可憑,亦為證人丁○○所是認,雖被告與證人丁○○間就代償之正確金額尚有爭執而各執一詞,然被告確有代被告清償債務此節應足以認定,則被告脅迫證人丁○○簽發本票5張,主觀上即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不另成立恐嚇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恐嚇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係證人丁○○在外欠款而為第三者所扣留,其乃以中間傳話人之角色當面告知證人甲○○○,該名第三者希望還清欠款3萬元以便取回車輛之意,被告既不知該車在何處,如何可能押車取款?又該車理應尚有2、30萬元之市價,若其果欲謀取不法利益,豈有僅恐嚇區區3萬元,還留下「尋車協議書」之證據,徒留把柄?其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證人甲○○○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94年10月3日(按:
應係同年月2日),怡美線站有人跟我通報說在樂業路看到丁○○開的車,我有打電話跟辛○○說,但我到樂業路時,已沒有看到丁○○及丁○○開的車,之後我想說辛○○知道在樂業路,丁○○會不會跟辛○○一起到安順站,我就跟我先生、女兒、通報給我的司機,一起到安順站,到達現場時間約晚上,我到安順站時,沒有看到人也沒看到車,我就打電話給辛○○,問辛○○人車是否在他那裡,辛○○就說是」、「我就問辛○○我的車在何處,辛○○就說若要車,就拿3萬元出來,不然就要將車子解體,因車子是我的,所以我就跟辛○○說好,辛○○就叫我當場寫協議書,意思是我要給付 黃世片 尋車費三萬元,之後,我就直接回家,丁○○當時人還在地下室,當時現場除了辛○○外,還有另外2名男子,...辛○○就跟我說1個鐘頭內,會將我的車子開回南京東路3段38號我經營的計程車行的店內,並叫我準備錢,約1個鐘頭內(按:約同日凌晨1、2點),剛在地下室的那2名男子就開來我店內,並拿出我簽的協議書給我,我看到車子之後,我就給他們3萬元」等語。
⒉證人丁○○於95年3月24日警詢中亦證述:被告向證人甲○
○○表示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被告那邊,要證人甲○○○拿3萬元來贖車,如果不拿就要將該計程車解體,證人甲○○○怕被告真的將車解體,就給3萬元等語。
⒊經核證人甲○○○、丁○○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
協議書在卷可憑,自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至被告要求證人甲○○○簽立該尋車協議書,無非意在圖掩其恐嚇取財犯行,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講車子在別人那邊,若我要那部車子他要幫我代尋,費用是3萬元云云,應屬與被告同庭受有心理壓力下所為,均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辛○○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等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㈡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1條之1第2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關「實施」之文字已修正為「實行」,修正後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㈣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其所犯各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㈥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辛○○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前開2名不詳姓名成年計程車司機間,就所犯上開2罪,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各互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強制、恐嚇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對證人丁○○共犯強制行為,並共同趁機向證人甲○○○勒索金錢,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卸責,尚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證人丁○○所簽發之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本票5張,均係伊交由被告以供擔保之物,且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空白本票18張、現金簿1本、收支明細簿1本、本票13張、收支簿〈KS〉1本、借據2張、民事裁定書(94年度票字26950號)1張、還款契約書2張、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47本(以上含影本)等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甲、重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月間起,在雍正計程車行及怡美安順站,乘證人丁○○因打牌輸錢急迫之際,連續貸予金錢多次,共計10萬元,要求證人丁○○陸續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5倍之本票作為擔保,每借款1萬元實際僅拿9000元予證人丁○○,並以每2天為一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0%)之方式計算利息,向證人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證人丁○○所簽發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5張、還款契約書影本扣案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係怡美安順站的站長,因證人丁○○在其車行排班載客而相互認識,其平日見車行司機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無力償還時,會幫車行司機代償地下錢莊借款,其賺取遠低於地下錢莊之利息,車行司機亦免除地下錢莊高額利息之負擔,嗣因證人丁○○希望其幫忙協調代償對外債務,乃陸續代證人丁○○償還積欠證人乙○○、何耿魁、己○○、 楊金台 等債權人之借款,總計55萬元,而其向證人丁○○僅收取11個月還息11萬元之利息,嗣其尚且將利息再予減半,並無收取重利之犯行,當初其看證人丁○○可憐,才幫忙清償債務,如今,反而遭告,真是不值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丁○○於95年3月23日警詢中先證稱: 伊跟 被告借10萬
元實拿9萬元,10天為1期,每期要利息1萬元,所以1個月要給被告利息3萬元云云;嗣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因打牌輸了,陸陸續續向辛○○借錢,共借了10萬元,我實拿9萬元,...共借了約6、7次,第1次是在94年7月下旬,向辛○○借了2萬元,實拿1萬8千元,打牌結束後有還辛○○1萬元,欠辛○○1萬元,利息是用積欠的1萬元計算,每2天收1千元利息,陸陸續續辛○○都有找我打牌,若輸了我就向辛○○借錢,借1萬元,實拿9千元,利息也是2天利息1千元,這是日息的部分,辛○○另外也有收取每10天1次的利息,1萬元,就收利息1千元,10天1次是還利息,2天1次是還本息」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偵查中所述向被告借錢6、7次之時間、金額均正確,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本金1萬元,利息1千元云云。
㈡互核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僅就各次借款時間
、金額、借期長短等細節無法詳述,就被告如何收取利息亦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相當出入,已乏憑信性,此外,復未據證人丁○○提出相關資金往來之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自無從認定雙方確切借款金額若干及有無預扣、收取重息等情,證人丁○○所為關於重利部分之證詞既顯有前開瑕疵可指,自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取得卷附證人丁○○所簽發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5
張及還款契約書等,然證人丁○○已陳稱被告確有代償伊在外債務等語,詳情如前述,則被告持有該等本票、還款契約書等,其緣由即非僅出於重利一端,亦難據為不利被告此部分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重利犯行,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重利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其他強制、恐嚇取財部分:
一、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10月3日晚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之卡拉OK店外,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拉證人丁○○上其等之不詳車號計程車,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證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強行將證人丁○○及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帶往怡美安順站,並將丁○○強押至地下室,先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動手毆打證人丁○○,再對證人丁○○恐嚇稱:你是故意逃債,要拿50萬元出來贖身,若不簽本票及交出證件,無法離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而依被告指示,當場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5張(共計面額50萬元)予被告,並將隨身攜帶之身分證、存摺、印章及退休金支領憑證交予被告保管,因認被告除成立上開強制罪外,尚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強拉證人丁○○上車及強押至伊至怡美安順站地下室,亦無保管證人丁○○之身分證、存摺、印章及退休金支領憑證,此部分係出於證人丁○○杜撰、編造等語。經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述被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證稱:「那天我開LV-101要跟我朋友在樂業路那邊拿錢,我車門都還沒關,被告就來了並說回車行再說,我有跟他說那時我住院,我現在要去跟朋友借錢,被告就說什麼都不用說,回車行再說,他們並沒有押我,另一個人臉色不好看,被告邀我一同坐後座,我想說回店裡處理也好,就同意坐在後座,他們沒有強拉我,是我自己走到後座」等語,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此部分指述不無誇大之嫌,自難遽信。又證人丁○○固於第1次警詢中指證被告於94年10月3日扣留伊所有身分證、存摺、印章及退休金支領憑證等物,惟於第2次警詢筆錄時改稱:「95年1月9日與我及戊○○3人持我國防部退休支領憑證及郵局存簿去臺中市四平郵局領15萬元俸給,辛○○當時拿走10萬元及國防部退休支領憑證及郵局存簿」云云,則證人丁○○先後指述遭被告取走國防部退休支領憑證及郵局存簿等物之時間即互有出入,且經警搜索上開怡美安順站後,亦無搜獲證人丁○○之身分證、存摺、印章及退休金支領憑證等物,自難併認此部分指證亦為真實。另被告確有代被告清償前開債務,則被告脅迫證人丁○○簽發本票5張,除成立前開強制罪外,因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所為,自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恐嚇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事實一、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於94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怡美安順站,要求證人丁○○之女即證人戊○○設法貸款替證人丁○○還債,並對證人丁○○、戊○○恐嚇稱:若不還錢,就要到你們家找你們等語,致證人丁○○及戊○○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而依指示,由證人丁○○為債務人、證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還款契約書,承諾償還50萬元予被告,並於之後某日打電話給證人戊○○,對證人戊○○恐嚇稱:那麼久了,怎麼貸款還沒下來,再不還錢,就到你們公司找你等語,致證人戊○○心生畏懼,而於94年12月間,在怡美安順站,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並於95年3月間,拿25萬元給證人丁○○,由證人丁○○轉交被告,因認被告係連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連續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證人丁○○與被告於94年10月12日簽立還款契約書,而由證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證人丁○○請證人戊○○來的,過程平和,並無強迫,之後證人丁○○沒有依還款契約書履行,打電話又不接,嗣證人丁○○駕駛車行的計程車出車禍,撞傷人,警員要求處理,所以才打電話給證人丁○○,因證人丁○○沒有接,是證人戊○○接電話,所以跟她講,並不是恐嚇證人戊○○要替證人丁○○還款50萬元等語。經查,證人戊○○於警詢中先指稱:被告夫婦脅迫伊簽1張還款契約書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當時沒有恐嚇伊簽還款契約書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對伊說幫父親還錢,不然跑車很辛苦,還要還利息,伊是心甘情願簽還款契約書的等語,是證人戊○○警詢所陳已難以遽信,被告應無恐嚇強逼證人戊○○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還款契約書情事。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除了說知道伊住哪裡外,沒有說類似不還要伊好看的話或找兄弟找伊等情,且觀諸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並無具體言詞要對證人戊○○有何不利之舉動,而危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詞之目的,僅係希望其債權早日獲償而已,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既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自非屬恐嚇行為甚明。又證人丁○○確有積欠被告債務,已如前述,則證人戊○○於自願擔任證人丁○○還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先後交付金錢償還證人丁○○對被告之欠款,被告應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連續恐嚇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5年3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證人丁○○帶同證人即胞弟丙○○攜帶現金10萬元,共同前往怡美安順站找被告,欲商量解決債務問題,被告乃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炭」之成年男子,要求證人丁○○、丙○○到地下室商談,待證人丁○○、丙○○隨同到地下室時,被告則對證人丁○○、丙○○恐嚇稱:丁○○尚欠30幾萬元,今天若沒有一個交代,你們別想走出這個門,扣除償還10萬元,證人丁○○必須再簽發10萬元本票,由丙○○背書,才能離開等語,並由綽號「火炭」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吆喝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地下室四周,致丁○○、丙○○心生畏懼,除交付現金10萬元外,由丁○○再簽發面額共24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因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證人丁○○、丙○○與另1名綽號「 阿興 」成年男子到怡美安順站時,站內只有其與2名司機在排班,證人丁○○、丙○○拿10萬元來是要連同借款、車禍賠償一筆勾消,最後被告同意將利息減半,證人丁○○尚欠24萬元,才會簽24萬元的本票,當時並未有綽號「火炭」之人,亦無找人前來助勢等語。經查,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述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證人丁○○於警詢中僅先後證稱:伊於95年3月22日去還款帶證人丙○○一起去,伊向被告說能不能利息算便宜一點,被告向證人丙○○說50萬元本金不能打折,但是利息16萬可以算8萬元,伊拿10萬元還被告,其中8萬是抵利息,2萬元抵本金;被告手中還有1張24萬元本票並有證人丙○○背書等語,並無一語提及有何遭被告夥同綽號「火炭」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吆喝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地下室四周之不法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95年3月22日雍正計程車行(怡美安順站)之錄影光碟結果,當時計程車行外騎樓沙發上坐有2名男子,該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於證人丁○○、丙○○進入車行後,獨自在車行外馬路上來回踱步並持行動電話通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到雍正車行時,外面還有4、5個人在排班等情有別,亦不見當時有何夥眾恫嚇之異狀。自難認證人丁○○、丙○○此部分指述為真。又證人丁○○雖否認有被告所指代為處理車禍理賠情事,惟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丁○○於95年3月22日簽下24萬元本票之後才跟伊講撞車的事情等語,足見證人丁○○確有駕車肇事無訛,則被告所陳確有代被告處理車禍理賠情事,應非無稽,則24萬元本票應係證人丁○○與被告會算債務本息後,並邀同證人丙○○背書所簽下者,被告應不成立強制或恐嚇取財之罪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恐嚇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