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菁具保人蕭明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搶奪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莉菁因搶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蕭明華於民國104年7月3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220號卷第142至144頁)。
嗣本院 傳喚被告應於105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105年2月26日上午9時50分為準備程序期日,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且查被告及具保人目前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送達證書4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 、 楊梅 、大園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足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諸上開說明,應依法將具保人蕭明華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