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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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福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福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福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1號被告沈福魯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福魯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止,在新竹市○○路與自由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福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福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鄭思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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