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75號再審原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一誠 再審原告 鄭忠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吳吉 (即 鄭吳吉 )、 鄭憶珍 、 鄭小玲 、 鄭福 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再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