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共淨重零點壹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参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3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4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所處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上揭
丙、丁案所處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號裁定就丙、丁案所處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2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裁定減為減拘役20日確定;上揭全部罪刑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未扣案)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3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遇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3包(含袋實稱毛重
0.997公克,共淨重0.157公克,查獲後送請鑑定時取樣0.0045公克用罄,驗餘共淨重0.1525公克)繳交警員且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8/11/7,報告編號:CH/2008/A0622)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上揭白粉3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997公克(含3袋),共淨重0.157公克,取樣0.0045公克用罄,驗餘共淨重0.1525公克,亦有該中心97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5838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97年10月23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遇警盤查,當時警方僅覺得被告之行跡可疑,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3包繳交警員且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共淨重0.1525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包裹海洛因以方便攜帶、施用並防止海洛因受潮變質或散佚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