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告人 曾天 助
曾天爵 曾天從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明令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確定者僅為新台幣四十萬元,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已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乃抗告人猶對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可認其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