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6年間經鈞院判決離婚,並由聲請人任丙○○之監護人,惟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探視對丙○○,對丙○○生活起居不聞不問,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可認丙○○之姓氏對其本身已有不利之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請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官」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6、7、
16、17頁),並經丙○○到庭陳稱:現在都跟聲請人住在一起,已經很久沒看到相對人了等語明確(見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丙○○之父母業已離婚,而相對人對丙○○未盡扶養義務,丙○○平日係由聲請人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一處,已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依附性,丙○○於前述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之影響力,而形成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堪認父姓對丙○○有不利之影響。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官」,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家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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