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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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判刑太重。我沒有做本案,所以我不服,我要上訴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㈠張宏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9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 羅月梅 住宅旁巷內,發現該住宅一樓廁所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處窗戶取下來放置在地上,再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羅月梅住宅內(下稱系爭住宅,共5樓,1樓部分為羅月梅經營『00000000店』之工作室《下稱工作室》),並在系爭住宅1樓工作室內竊得羅月梅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5克拉鑽石戒指1只(起訴書誤載1克拉鑽石項鍊1條)及手錶4只等物(下稱系爭財物),得手後從系爭住宅1樓後門逃離現場。嗣因羅月梅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從系爭住宅樓上下樓至1樓後,發現1樓工作室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到張宏誠遺留現場指紋並送鑑定比對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自警詢起迄至原審中,固供認曾於上開時、地,將系爭
住宅1樓廁所窗戶取下來,再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系爭住宅內,並在系爭住宅1樓內搜括財物,嗣從系爭住宅後門離開等竊盜未遂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並沒有搜括到告訴人所說的失竊東西,沒有竊取到任何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61頁正反面)。然查:
⒈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羅月梅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刑紋字第○○○○○○○○○8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6張、羅月梅提出之平面圖、現場照片及指紋採證位置照片共5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38頁、77至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財物:
⑴證人羅月梅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均證述:在系爭住宅店
面內遭竊系爭財物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字第7936號卷第11頁),且原審中亦具結證述:伊在系爭住宅經營『00000000店』,於101年10月9日發現遭竊的財物,係向客戶所收之現金約6、7萬元及公司流動資金,大概10萬初,另外之財物有1.05克拉鑽戒1只、勞力士手錶1隻、浪琴錶1支及GUCCI手錶2隻,這些現金及財物係放在工作室電腦桌及櫃子之抽屜內,攝影師他們收回來交給 羅月珍 ,是羅月珍將現金收到抽屜內的,101年10月8日離開前有確認系爭財物放置在上開抽屜內,101年10月9日早上起來從2樓下到1樓,發現後門的門沒有關很緊,就到前面去看,發現抽屜是打開的,翻的到處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
⑵證人羅月珍於原審中具結證述:伊係任職於00000
000店,於101年10月8日晚上有在店內,攝影師或是造型師他們收回來的費用都是交給我,當日有跟羅月梅口頭報告當天收取現金約6、7萬元,有將約6、7萬元現金放在櫃子內,放入櫃子內時尚有其他現金在裡面,其他現金多少不確定,而工作室電腦桌之抽屜內平常有放零用金3萬5千元及鑽戒、四隻手錶,那天早上羅月梅打電話給我說遭小偷了,羅月梅跟我說現金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反面)。
⑶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及由證人羅月梅提出之勞力士手錶
1隻及鑽石戒指1只之照片1張、1.05克拉鑽石戒指保證書1紙、GUCCI手錶2隻送保養之保單2張、失竊現金明細1紙及嘉義○○○○○○預約合約單13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121至134頁),足見證人羅月梅證稱上開工作室內原放置有系爭財物應屬可信;再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系爭住宅工作室之抽屜確實有遭翻搜後打開情形,且地面上散落遭翻搜後散亂之物品等情,又系爭財物倘未遭竊,證人羅月梅、羅月珍應不致於報警而訴諸司法程序,其等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虛詞系爭財物遭竊之理,堪認證人羅月梅、羅月珍上開證述於101年10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發現在系爭住宅工作室遭竊系爭財物應屬實;而被告供述係於101年10月9日早上5點多進入系爭住宅行竊,侵入系爭住宅內約10來分鐘等語(見偵字第562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60頁),證人羅月梅於警詢中證述係於101年10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起床後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從被告侵入系爭住宅內搜括後離開,至證人羅月梅發現遭竊之時間相距甚短,且當時係屬凌晨快天亮時刻,衡情應無其他行竊之人會於此時侵入系爭住宅行竊之可能,且並無任何跡證顯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行竊之人侵入系爭住宅內行竊,故系爭財物應為被告所竊取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證人等所證述系爭財物放
置工作室之位置及現場照片,所顯示系爭財物放置之工作室遭翻搜情形,及被告供述侵入系爭住宅約10來分鐘及有搜括等語(見原審卷第73、160頁),實難想像被告未搜括到任何財物即離去,是被告辯稱並未搜括到任何財物,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至被告於原審中聲請對自己實施測謊乙節,惟因本案前經檢
察官聲請測謊,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然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後拒絕測謊,嗣後被告再聲請測謊,經原審法院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被告亦未遵期前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30日調科參字第○○○○○○○○○○○號函、103年2月25日調科參字第○○○○○○○○○○○號函及被告拒絕測謊測試聲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51、141頁),另測謊之鑑驗結果因人而異,雖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如前所述,被告再次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既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㈥按被告將系爭住宅1樓廁所窗戶拿下來,再從該處侵入系爭
住宅,有該窗戶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1頁),並無證據顯示該窗戶有遭毀壞情形,此部分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上開事發地點為告訴人之住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當屬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㈦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確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竊盜既遂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再考量其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參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上開補強證
據,堪認罪證明確,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依據,及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法定刑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又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情詞,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則本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