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 阮汸苼 即 阮世宗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更生所必要之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無資力,無力繳納其出資額及股份鑑價費新臺幣25,000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就預納進行更生必要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本條例所稱之「更生」,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準此,本條例第7條第
1項方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並不包含聲請「更生」在內。從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條例第15條固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如本條例已有規定,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本條例第6條規定既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本條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
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