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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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16號原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複代理人 陳重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 律師被告 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吳清山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複代理人 何一竼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47,16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702,043元及遲延利息,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經被告同意,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清山,此有臺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09730356902號任命令在卷可證,被告於97年9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吳清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其於90年1月3日與被告訂立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運
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另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即業主並將辦理系爭工程之事務授權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籌備處處理。其負責之部份為機電工程,被告另將建築主體工程交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營造公司)承作,內裝工程則由信福營造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下稱信福營造公司)承作,故坤福營造公司、信福營造公司與原告均為平行廠商即系爭合約所稱之關連承包商。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應於「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期間原告之機電工程部份亦有待負責內裝工程之信福營造公司完成內裝後,始能進場施作,但原告對坤福營造公司及信福營造公司,並無指揮及監督之權能。嗣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於90年3月22日開工,依合約要求應於91年6月11日完工,但受內裝工程一再延誤之影響,致有所謂「內裝介面干涉因素」存在,乃向被告請求督促內裝承商改善,以利原告施作。然其自91年10月7日起已完全無法施作,不得不申報停工,至92年9月9日始復工,此有中崙高中92年9月22日函為證,停工期間長達11個月之久。
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負有協力行為之義務,且此協力義務應係承攬法律關係中定作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蓋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與民法第254條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相同。由此可知,立法者對於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之評價與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相同。由於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將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不僅是自己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而已,故此協力義務具對他義務之性質,此外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通常在給付義務違反時發生。又從給付義務之存在係為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除為完全履行債務人身之主給付義務者外,從給付義務亦發生係基於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相對人之主給付意義而來,當定作人之協力係承攬人履行契約所不可或缺時,為支持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應有為協力之從給付義務。且工程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承攬人於工程中不斷投入機具設備、材料、人力、持續花費施工成本,若定作人不為協力,則承攬人所支出之費用亦將隨之增加,例如機器折舊及閒置費用、機具保養費用、延長保險期間所增加之費用、管理費、待命或看管人員之勞務薪資、遲延後施工期間人員薪資及物料漲價等,甚至使承攬人轉盈為虧。此為工程契約較其他契約特殊之處,蓋其他契約之債權人不為協力如受領遲延,債務人所生之損害為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損害,但在工程契約並非如此,承攬人所受之損害亦非民法第240條可完全涵蓋,承攬人因定作人提供協力之利益應有保護之必要。況且定作人是否為協力,乃承攬人無控制之可能,僅能仰賴定作人之決定及努力,基於誠信原則,承攬人應可期待定作人在履約時顧及承攬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協力以避免損及承攬人權益。再者,衡量風險分配,定作人對於可否為協力有控制之可能,未為協力之損失應由定作人承擔,且於定作人可歸責時,更無將不利益轉嫁至承攬人之理。再依國際工程慣例上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範圍,包括關連廠商協調、提供正確圖說、依約按時提供可供施作之工地、提供約定之機具材料、提供工程所需之執照、許可、協調政府相關單位之配合:例如遷移管線、管制交通、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可將上開國際工程慣例作為判斷依據。且我國工程慣例上定作人亦有前揭之協力義務,例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一般條款亦規定承攬人有協調關連廠商、提供正確圖說及依約按時提供可供施作工地等協力義務。從而,民法第507條之協力義務係定作人之從給付義務,雖該條文僅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而為規定承攬人為解除契約之情形能否求償,但不意味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排除承攬人為解除契約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定作人違反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仍得適用債編總則之規定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遲延協力所生之損害。上開賠償請求之求償範圍,係與假設定作人未違反協力之情形相比較,因定作人違反協力承攬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可包括:機器折舊及閒置費用、機具保養費用、延長保險期間所增加之費用、管理費、待命或看管人員之勞務薪資、遲延後施工期間人員薪資及物料漲價等。且關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仍為15年,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短期時效。
㈢此外,承攬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以定作人
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此過失之意義與一般契約履行所負之注意義務相同,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抽象輕過失,另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及風險控制之可能,則關連廠商之過失所致之遲延,亦屬可歸責定作人之遲延。而於本件中,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有協調關連承包商之義務,然原告於內裝承包商遲延時已立即於工務會議上提出,並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始終止與內裝承包商之契約,其因怠於催促內裝承包商按預定進度施工,應有過失。況依證人 蔡武峰 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就內裝工作之招包發包確有遲延,內裝承商直至91年3、4月才進場。再者,被告對於內裝承商之工程進度確有掌控之權力,並於進度落後時可請其趕工,且得就所有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對之求償,落後過多時甚至可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故內裝承包商為被告之使用人自不待言,而內裝承商施工遲延既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即可請求被告就內裝承包商之遲延給付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違反係不可歸責,而無須依民法第2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定作人對其本身之協力行為有掌控能力,如承攬人必須承擔因定作人不為協力之不利益並不合理,德國民法第642條第1項即規定:「定作人之行為乃(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必要者而定作人因其不行為而受領遲延時承攬人得請求適當之補償」,此規定不以定作人有過失為必要,承攬人除得就因此增加之工資或時間成本而得請求之報酬,亦包括人力材料或其他成本之增加,給予承攬人相當之保護。在我國雖無此規定,但學者認為定作人遲延為其協力行為以致承攬人依契約完成工作成本或費用有所增加,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之意旨,即因定作人事由所生之工作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而由定作人承擔此一費用,承攬人並得請求增加工作之報酬。蓋本於民法第509條定作人領域之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則定作人遲延協力與定作人供給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同屬定作人風險範圍,應由定作人承擔其不利益,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之規定使承攬人可請求因定作人遲延協力期間所增之支出,此應包括成本支出及合理之利潤。而此請求權乃法律效果上之類推適用,於邏輯上應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短期時效,而應適用15年之時效,故此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系爭工程因內裝承包商施工延滯導致原告施工期間長達457天,如此情形並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而不可預期之工期延長確實造成財物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原告顯失公平,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針對內裝承包生遲延所導致之費用增加及各種損害金額,即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㈣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未受內裝工程影響者均已如期施作
完畢,於等待復工期間,原告不得不派出工人及工程人員維護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又因內裝承商施作之諸多缺失,導致原告須另行支出多項額外費用。且被告為達成 馬英九 市長有關中崙高中在91年9月2日開學之政治承諾,要求原告等全力配合,於91年5月27日、5月30日、6月3日先後召開工務協商會,在內裝工程尚未完成前要求原告等配合施作,期能通過各項檢查,以取得使用執照而利開學,如不配合施工,將要受罰分擔費用12,000,000元,原告為使被告獲得消防安檢及台電送電前之各項檢查,不得不於內裝未完成前,將消防及照明設備以暫時性之工法完成施作,終於協助被告分次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而原告則又必須待內裝工程真正完成後,再二度施工,其間材料及人力之耗費加倍,全係出於被告之要求。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原告之工程有部份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份有減少或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份支付價金、辦理驗收及起算瑕疵擔保期間,學校於91年9月2日如期開學,但對先行使用之部份工項均未依此規定辦理,更有甚者,原告完成之機電工程,部份受到被告及其他承商之破壞,被告為達如期於91年9月2日開學之目的,要求原告復原,使原告支出額外之工料,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工料等費用。上開各項增加之費用總計34,702,043元,乃因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或因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行為導致損害而應視為被告之過失、或依約應負賠償責任者,自應賠償原告,惟經原告請求賠償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5年3月20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繳費申請履約爭議之調解,申請書繕本於同年4月7日送達被告,茲受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8日府工採字第09501663600號函通知本件調解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2,043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茲將請求之詳細內容臚列如下:
①機電系統維護、重複施工、重複申請使用執照等人事費用9,896,262元:
⑴自91年6月至92年9月,因業主所屬內裝承商工進延宕因
素,延誤原告工期,停工將近1年,被告片面決定採分區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造成原告之機電系統重複施工。在此期間內,原告派遣蔡武峰、 連兆淵陳永泰許銘隆 等人在現場維護原告已安裝完成之機電設備(未驗收但校方已使用)及校方要求協助其校內機電系統之正常運作,並維護校方師生安全,此業經證人蔡武峰證述明確,且有施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自可採信。是原告因此所支付出的工人費用及維持工務所存在之費用,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負給付之責。依據此期間內實際產生之報銷費用憑證,包括92年4月份至9月份蔡武峰、連兆淵、陳永泰、許銘隆之薪資總計1,294,990元,另依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做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故直接薪資應為1,683,487元(1,294,990
1.3=1,683,487),惟就此損害僅為部分請求9,896,262元。
⑵原告配合申請使用執照並非無限次數,依合約及工程網
圖可知,工程進度係有時間性、期限姓,本件係因校方要求趕工,在內裝工程未完工之情況下,以非原設計之工法施工,配合校方取得使用執照。以天花板防火灑水裝置而言,原施工圖應要求原告於內裝完成天花板施作後,始裝設灑水頭,故裝設之灑水頭必須是向下噴灑型,但在配合第一次消檢時,因內裝承包商遲延而尚未施作天花板,於此情形下裝設之灑水頭必須是向上噴灑型,兩種工項差異極大,顯非原契約範圍而屬新增工項,故原告於當時曾發函請求被告釐清責任。又工程若未驗收原告即無法結算並取得報酬、解除履約保證、起算保固期,形成業主已開始使用工作物之利益而承商非但未取得對價又有無限期之保固責任及履約保證、價金之利息損失等等。故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須經原告同意被告始能先行使用,否則應先辦理驗收。本件工程在中崙高中開學後,原告於91年9月、10月陸續在陳情單、聯絡單、新建工程會議紀錄等各項文件表達反對學校未驗收先使用,並要求學校若欲部分先行使用,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然被告遲至92年1月第1次工程工務會議始同意辦理驗收,後來又無下文,至同年4月始同意再啟驗收程序,惟又無疾而終,嗣後再經原告發文催促始於同年5月1日工務大會中確定於驗收前先將工作物點交予被告,但亦未釐清驗收前之責任歸屬,直至同年底才正式辦理驗收。此期間原告額外付出處理該事務之人事成本自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費用有所重複云云,與原告下開第2項請求期間並未重複,被告顯有誤解。
②停工期間91年10月至92年3月間之工程師費用2,099,777元:
⑴系爭工程停工6個月之期間即91年10月至92年3月,原告
所發生之工程師費用,除維護已安裝之機電設施及全校師生安全之工安設施外,另內裝承商工班擅用消防水及水帶,造成消防泵浦啟動打水,無人關閉泵浦,造成泵浦損壞;地板打磨施作之粉塵導致感知器產生錯誤訊號,連動授信總機動作,耗費工程師人力查修復歸及整理,且因被告未考量平行包商(內裝包)之現況,屢次逼迫原告復工,另數度以驗收名義,拖延起算保固日期造成無謂之人力耗損;使原告在無實質驗收作為之人力消耗及浪費,以及修復內裝承商施工造成之損失。例如地板洩水坡度不良,致雨水倒灌,造成電梯機坑淹水及淋濕車廂,使原告已完工之機件鏽蝕及電子零件損壞;內裝包商之施工人員擅自拆除機電配電盤之內面板,私接電力施工,損壞配電盤內面板而被告則要求原告代為復原;內裝包商之施工人員,私自接用校方水電,對原告安裝完成(待驗收)之設施,逕行改裝;事後未恢復,校方要求原告配合復原;內裝施工過程損壞已安裝之電燈迴路;內裝施工過程挖斷警衛室部份已安裝之資訊/控制管路(含電線);內裝材料運搬過程,堆高機撞斷B2F消防管線。因處理上開事項致原告額外支出工程師蔡武峰、許銘隆、陳永泰、連兆淵、 方玉龍陳勝欽 之人事費用,依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做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故直接薪資應為2,099,777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4條取得被告對於待命
人員工資之同意,故無須支付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並未說明認定之方式應為明示或默示,而由監工日報表及歷次工務會議紀錄中,已可證明被告早已得知原告派員現場待命之事實,被告及其使用人即監造建築師均未有反對之意見,自得認為被告以默示認定該等人員為必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有默示認定,但上開條文並未限制原告應於何時提出相關文件,原告於95年3月20日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相關請求已於95年4月7日由被告收受,其中已附有關於停工期間現場待命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至今被告仍就此部分之請求遲不認定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且系爭合約第24條第
3項並未規定不得另行主張其他請求,由此可知該條款並非損害賠償之限制,而係以契約約定之另一請求權依據,故縱認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4條請求,惟此項損害同為內裝承包商遲延所致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③逾期罰款13,263,442元:
⑴查原告於本件工程之施作有所延誤時,將依系爭合約第
21條規定接受被告之罰款。然而本件因被告無法掌控內裝承商之工進,延誤原告機電工程之施作,導致原告人員留守工地,無法調動至其他專案從事生產,且依原告之發文及會議紀錄可證,遲至92年2月27日以後被告仍無法提供可連續施作之場所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復工,另於92年7月10日擴大工務協調會,原告已亦即說明內裝干擾因素,並於92年8月12日主動將內裝干擾因素通知內裝承包商,並催促儘速辦理以利原告復工,顯見被告並無視原告復工之要求,再者由監工日報表亦可知,內裝干擾因素於92年9月9日前一直未能排除,是被告將延宕之責推卸於原告,顯屬無據。從而,被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遲延完工,基於合約對等原則,原告自可依據系爭合約第21條請求被告若逾期完工,每日科以結算總價1/1,000之罰款,最高罰款為結算總價1/10。而查原告原定完工日為91年6月11日(配合土建原定91年5月10日完工),因土建及內裝工程延誤,致使91年10月7日停工,延至92年9月9日復工,至92年9月12日始竣工。整體因被告因素而延誤竣工日期91年6月11日至92年9月12日共計457天,是被告應負逾期罰款本應為60,613,
738元(457132,634=60,613,738),取結算總價之1/10計算即為13,263,442元。
⑵系爭合約第21條文字雖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
違約金,但因此條款係被告單方擬定之條款,故應認為係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原則之適用,故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疑義時,應適用較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由使用條款之人承擔條款不明確的危險性。而系爭合約第21條得否為原告援引作為對被告請求違約金有疑義,且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參酌上開解釋原則,應認為原告亦具有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權利,是原告援引上開條款請求違約金並不違背法學上之解釋方法。又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被告濫用其締約上之優勢,僅片面規定單方面之違約金條款,而排除廠商請求之可能,顯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並以差別待遇對待廠商,原告自亦得援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而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0000000000號令發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以下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規定,並未排除廠商得向主管機關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權利,採購契約要項係國內工程主管機關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故原告亦可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④趕工獎金3,480,000元:
⑴原告為配合校方、教育局及市政府所提出於91年9月份
達成招生開學之要求,於91年6至8月份全力趕工,完成開學前必備之機電設施,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如期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校方、教育局及市政府要求之趕工目標,在本件工程之3家廠商中原告係惟一受到被告之獎勵受頒獎狀之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告每提早完工1日,即可請求給與原契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15%之趕工費用。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預定竣工日期(含新增工程)為93年1月12日,實際竣工日期(含新增工程)為92年9月26日,提早108天完工,此業經被告以會議記錄加以確認。又查系爭工程合約決標總價為116,000,000元、合約工期90年3月22日至91年6月11日,共447日曆天,依上開計算方式每日提前完工獎金應為38,926元(116,000,00044715%=38,926),而系爭工程趕工日數108天,趕工獎金本應為4,204,008元(38,926108=4,204,
008),惟此金額業已超過趕工費用最高限額決標總價3%即3,480,000元之上限(116,000,0003%=3,480,000),故以最高限度3,480,000元而為請求。又此部份既稱獎金即非承攬報酬,故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消滅時效,而係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系爭合約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⑵被告雖辯稱提前完工日數應依91年6月市政府介入核定
後起算為90天,但內裝工程與系爭工程相輔相成,內裝工程何時完工驗收,應由被告舉證內裝遲延與原告如期完工間之工進落差,若因此壓縮原告工進期程,顯不公平。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提趕工計畫經其核定,不符合加發趕工費用之規定云云,但查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此部分要求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之主體為「工程主辦機關」即被告,並非原告,且該條文之規範係被告與其上級機關之行政程序,被告是否遵行並無礙於原告請求趕工獎金,僅係其內部行政責任之問題。而該項又規定「工程主辦機關視個案實際需要,與承包商協議趕工並另訂合約執行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被告似有意忽略該條款清楚規定須有「另訂合約執行者」之要件始不適用該要點,而兩造並未另定有免費趕工之合約,被告自不得主張無該要點之適用。至於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對趕工必須增加之設備,應提出計畫經甲方核定後……」,惟該條對於計畫之內容及核定之方式並未有具體規定,但原告早於91年5月16日第97次新建工程會議上提出趕工進度表,並作成會議紀錄,又核定之方式既無明確規定,此時因該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做不利於契約使用者之解釋,而可認原告於工務會議上提出,被告無反對之意思並作成會議紀錄,應可認係該條款所規定之核定行為,再者原告亦曾以專案聯繫單提出趕工計畫,且經被告之使用人監造建築師簽名,更應認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之要求。再以原告於聲請調解及起訴時所附相關趕工資料,應得認為係趕工獎金之所需「計畫」,而原告既已確實達成趕工程成果,此有中崙高中謝函可證,被告拒絕核定並拒絕給付趕工獎金,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加發趕工獎金。
⑶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及
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要件,惟系爭工程預定施工進度遲延非可歸責原告並得展延工期應為兩造不爭執,又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進行趕工以達成其招生開學之政策目的,並以合約中未規定之罰款施壓於原告,而原告確實如期達成被告趕工之要求,此時即符合國際工程慣例上之「擬制加速趕工」(ConstructiveAcceleration),在擬制加速施工期間,承包商之工率圖上,常可見阻擾或遲延事件期間之工率較正常值為高之曲線,依營建管理原則,工率降低之同時,成本亦隨之升高,因此業主當然應負擔承包商因加速施工而增加之費用。據此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加發趕工獎金。況所謂擬制趕工,其理論不外是考量工程進行中定作人藉由估驗款及對驗收程序的掌握,使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命令不得不從。為避免定作人濫用此優勢地位,脅迫承攬人趕工卻不見踐行相關程序以規避趕工獎金及相關補償之給付義務,故當個案情形可認為定作人與承攬人已達成趕工之合意,且承攬人亦依此合意遵期達成目標後,縱雙方就趕工獎金及相關補償未依契約規定之程序完成協議,亦認定當事人已達成協議之理論。則於我國法體系下亦可基於誠信原則,不囿於契約文字,實質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定當事人已達成趕工計畫與獎金給付之合意,而此亦與證人蔡武峰所證內容一致,足證當事人已達成趕工之合意。
⑤臨時電力費用320,270元:
⑴91年6月至8月間,工區之臨時電力不足以供應被告臨時
辦公室照明及空調之使用,要求原告租用發電機及購買柴油發電補充其不足之電力。惟工區內的施工用臨時電,應由土建承商負責,校務用電則應由校方自理,原告機電承商無負擔之義務,被告請求原告供應電力,因此受有利益。又系爭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機電工程)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㈡配合施工⑸約定:「本工程所需臨時機電、通訊、清潔、垃圾、環保、噪音防制、工地安全等費用均含於本工程費及本工程工期中評量,得標廠商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或延展工期,工區臨時用電應由土建承商提供,惟此亦僅指為工程進行所需使用之電力,被告亦自認前述合約條款係指工區內之工程臨時用電,惟本項請求係指被告使用之學校籌備處用電,無前述條款之適用,自非原告原合約範圍之工程。然因土建承商先拒絕被告用電要求後,被告轉而向原告提出此項要求,原告為工程順利、驗收不被無謂刁難,委曲求全勉力完成非原合約內容之工項,惟被告不願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此應認有擬制變更或稱指示變更之情形,而認此部份已有新增工項之合意,自應依契約給付價金,縱認此部份並不能依契約請求,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此部分費用包含發電機租金與吊運費159,000元、柴油費用123,770元、佈置電纜人力37,500元(15M/D2,500=37,500),電纜線已回收則不予計費,總計320,270元。
⑵按稱無因管理者,乃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其要間包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管理他人事務」。且若管理有利於本人或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推知之意思時,管理人得享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權利,可請求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自支出之時起之利息。於工程爭議中,若承攬人負擔超出契約之支出,自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惟若定作人堅持系爭工作或支出屬於契約工作範圍,承攬人雖認為其無義務但為維持與定作人之和諧關係以完成工作取得報酬,亦含有將該工作之利益歸屬於定作人之意思,於此情形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蓋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於系爭工程中被告臨時辦公室照明及空調之電力應由校方自行負擔,此為當然之理,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要求原告負擔此契約外義務,原告為維持予被告之和諧關係,以完成工作取得報酬而支出原屬被告應負擔之電費,依前開所述,仍應成立無因管理,而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此外,如本件不成立無因管理,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電費。
⑥火災所生之重作工項費用906,819元:
91年7月29日因土建承商引發火災,燒毀原告已完工之部份機電設施,原告應被告要求於開學前完成二次施作,原告迅速復原重新採購及安裝設備,於開學前二次施作完成,依據實際發生之金額及單據總計906,819元。查土建承商為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土建承商之過失仍屬被告之過失,是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求償。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召集協商解決爭議及扣留其他包商估驗款之義務以解決原告之損害,然被告遲延召集協商且未扣留土建包商之款項,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亦可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賠償。另由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可知,被告協調義務範圍包括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則告違反協調關連承包商之義務,導致土建承包商引發火災燒毀原告已施作之機電設備之意外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另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更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又縱認原告不得依上開各項規定求償,此部分支出並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此外,本項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需重新施作,原得請求展延工期,但為配合學校開學在即,而使用單價較高之設備以加速完工,此部分亦應認有擬制加速趕工之情形,該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
⑦校方開學後至台電送電前之電費220,400元:
中崙高中於91年8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正式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但校方於91年9月2日正式開學,在此19日無電可用之窘況下,原告應校方之要求,以緊急柴油發電機設施,連夜通宵趕工拉配臨時電纜,供應各教室之照明及各辦公室日常照明、資訊用電等範圍用電使用,截至台電公司於91年9月20日正式供電為止。此期間原告負責臨時供電期間額外耗用之人力、電纜、柴油、保養費用等,包括佈置電纜人力:120,000元(48M/D2,500=120,000)、柴油費用80,400元、柴油發電機保養費用20,000元、電纜線已回收不計費,總計220,400元。此部分乃原告為工程順利、驗收不被無謂刁難,委曲求全勉力完成非原合約內容之工項,惟被告不願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此應認有擬制變更或稱指示變更之情形,而認此部份已有新增工項之合意,自應依契約給付價金,縱認此部份並不能依契約請求,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
⑧第一次契約變更中施作完成又受命拆除之設施等費用23,935元:
⑴中崙高中於91年9月2日開學,台電公司於同月20日完成
送電後至92年被告方為原告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增加大量原本所無之空調設備,超出原告本已安裝完成之配電盤、無熔絲開關之負載,為求安全起見,上開設備需全部更換。被告所稱第1次契約變更後已議妥相關價格,僅指「新增項目費用(變更後之新配電盤及無熔絲開關)」與「拆除工資補貼」,惟對於原已施作完成卻遭拆除設備之費用並未於第1次變更契約予以明訂,此可由NFB明細表中僅有加減數量之記載即可證明,若第1次變更時已包括原已施作部分,則變更契約之資料中自應包含原已施作部分之工項,惟該工項記未記載在內,當非屬第1次契約變更之範圍,是原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NFB無熔絲開關等費用總計23,935元。
⑵此部分費用為已施作之部分,因非屬於第1次契約變更
之範圍,故屬原契約範圍,又原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應自領收結算證明書時即93年8月10日起算,而原告於95年3月2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未逾兩年時效期間,而其後雖然調解雖不成立,但依政府採購法第85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於調解不成立證明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申請調解之時已經起訴,故亦未罹於兩年時效。且系爭合約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⑨第2次分區消防檢查前消防設備增補之費用600,750元:
⑴依原工程網圖之施工進度,教學大樓、行政大樓、體育
館之消防檢查應一體於91年7月份同時為之,然因內裝承商施作延誤,被告乃於91年7月4日會議中決定改採分區消防檢查,91年8月僅能針對教學大樓4至7樓、行政大樓4至6樓及體育館全館為消防檢查,至92年9月始對其他部分進行消防檢查。然原告早已配合校方作業,將全區之消防設施安裝及擺掛完成,嗣於校方接管校園保全後,原先安裝之相關設備竟遭人竊取及破壞,故於92年8月第2次分區消檢前,原告再次補購消防設施並順利通過消檢作業,使校方得以在92年9月23日順利取得分區使用執照,體育大樓得以正式啟用。查系爭合約並無註記分區申請消檢,且施作完成之設備已由中崙高中接管,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相關設備之危險負擔應由中崙高中及被告負責,僅因內裝承商施工不及,改採分區辦理消檢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增加原告施工難度及
2次成本,是被告片面決定分2次使照申請,造成原告另行支出之費用,包括增購消防設施104,750元、消檢缺失改善費用13,700元、分區消檢費用100,000元,總計218,450元,原告自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此外,原告於第1次消防檢查已檢測通過之消防受信總機、消防廣播系統因具有一體性,須派員重複為系統連線測試、校正、現場測試,且因內裝後續施作,而必須將已完成之設施拆除待內裝完成後再次施作安裝,例如天花板防火灑水裝置而言,原施工圖應要求原告於內裝完成天花板施作後,始裝設灑水頭,故裝設之灑水頭必須是向下噴灑型,但在配合第一次消檢時,因內裝承包商遲延而尚未施作天花板,於此行下裝設之灑水頭必須是向上噴灑型,兩種工項差異極大,顯非原契約範圍而屬新增工項,故原告於當時曾發函請求被告釐清責任。此部分增加之費用包含C區各樓面消防箱配合內裝施作,76個消防箱(含管閥)全數拆除,2次施作76個之費用60,800元(76800=60,800)、消防管外移費用7,500元(3M/D2,500=7,500)、A區5樓消防設施2次搭架施工費用89,000元、消防設施2次安裝費用225,000元(90M/D2,500=225,000),總計382,300元。上開費用系因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或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是上開兩部分總計600,750元(218,450+382,300=600,750)即應由被告負責。
⑵被告雖辯稱此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依投標須知及工
程管理第4項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規定,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然查上開請求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自邏輯而言即不能推論出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且若依投標須知規定,所有執照配合所需更改或增加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而認縱此系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須更改或增加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此時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述工程投標須知及管理之條款應為無效,自不得以此限制原告之請求。
⑩體育館甲、乙、丙電梯2次申請安全許可證所發生之費用7,500元:
⑴體育館之電梯於91年4月份已全部完成,並經中華民國
電梯協會檢驗通過,惟該安全許可證效力僅1年,於第2次分區使用執照請領時,第1次安全許可證已過期,故須重新申請而支出7,500元,此費用係因原告違反協力義務怠於督促內裝承包廠商按期施工,且內裝承包商為被告之使用人,其過失遲延施工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亦可視為被告之過失,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外依前開所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此費用乃原告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額外費用,亦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管理第4條第5項第2款
規定,被告應承擔此費用增加之風險云云,惟第1次之電梯安全許可證於正式驗收前已經過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屬內裝承商遲延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負同一責任,上開規定違反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述工程管理條款應為無效,被告不得以此而認應由原告負擔此風險,原告自可據此而為請求。
⑪原告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之利息損失837,197元:
⑴90年10月因校方有新增工程其中空調部分更動,因涉及
動力系統、給排水系統、監控系統等,對原告所承攬之機電系統影響甚巨,原告於是於90年10月29日提出申請契約變更,且依被告要求部份項目已搭配土建工程進度施作,相關系統均於91年10月完成,然被告對於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要求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91年10月即暫停施作並陸續向被告要求儘快確定變更範圍,惟中崙高中於92年3月15日竟來函表示因校舍新建工程工程款短拙,無法執行變更契約,被告並遲至92年5月1日之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專案協調會議中始確認空調系統之變更範圍,且於92年9月份始進行議價程序,致原告遲延領取契約變更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因空調系統與動力、幹管線、排水等系統均有密切之關係,被告延遲確認已完工之新工項,直接影響原告契約變更之期程,造成應收款項利息之損失,以追加金額16,743,931元計算,被告遲延變更契約之期間自91年10月至92年9月止共計12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即為837,197元。
⑵被告雖辯稱契約變更須依法定程序,並非原告提出變更
之要求,被告即有辦理之義務,且變更後款項支付亦有法定程序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指明法定程序為何,且系爭合約並無被告所指之契約變更程序,應由被告舉證法定程序為何,且縱有如被告所稱之法定程序,亦僅屬其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其規範主體應屬被告,不得影響原告應有之權利。從而,被告遲延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及議價付款時程,乃違反契約義務而因可歸責之事由給付遲延,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再者被告就辦理契約變更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亦可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⑫工務所臨時水電費30,000元:
查系爭工程停工非原告因素所造成,而係因內裝承包商遲延所致,但被告堅持在停工期間原告仍需按月繳納校方水電費,維護校方機電系統運作及師生用電安全,校方沒付費,原告反而必須支付停工期間水電費,自91年11月至92年10月,共12個月,每月2,500元,總計30,000元,此部分損失當應請求被告賠償。而此損失係因被告違反協力義務督促內裝承包商按期施工,或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將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視為被告之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至於被告雖辯稱此費用已包含在工程詳細價目表「假設工程」臨時水電預算內云云,然該項臨時水電預算於契約簽訂當時,顯然不可能包含將來工程遲延之水電費估算內,又系爭工程遲延高達457日,就遲延期間所生之臨時水電支出,自不包含於工程詳細價目表「假設工程」臨時水電預算208,464元之內。且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假設工程」臨時水電預算,係指工程進行中工地所需之臨時水電,與本項請求係校方所使用之臨時水電費不同,原告自有權另行請求。
⑬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149,299元:
⑴系爭工程因內裝延誤之因素造成停工,校方卻仍依據合
約規定要求延長工程履約保證金,造成原告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延展費用149,299元予銀行。此支出係因定作人協力義務違反所致,且亦係因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將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視為被告之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
⑵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以銀行之連帶保證書繳納之,
係以一書面連帶保證契約擔保系爭工程所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無法依比例退還部分保證金,然被告所引據之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應認僅是用於以現金繳納或其餘具可分性之繳納方式始有適用,故於履約保證金以銀行連帶保證書繳納之情形,因事實上無履行之可能,此時該條款即有民法第24
6條之適用,因客觀不能而無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因據之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有效,然於工程慣例上亦不可行。蓋原告欲申請繳回保證金,須先向監造單位發文由監造單位轉呈學校,再由學校轉呈被告核准,此期間至少耗時1個月,而原告取得公文後在依公文申請退回保證金又須1個月公文往返時間,則光退回保證金的程序就至少需要2個月,如欲復工再行繳回之程序又至少需2個月,故此程序之往返少需要4個月,對於已經遲延之工程而言並不妥當。且該條款並未規定原告應申請退還保證金,亦未排除原告請求展延保證金所生損害之請求權,故原告除具有選擇申請退還保證金與否之權利,亦得請求因保證金展延所生之損害,原告基於前述效率之理由未申請退還保證金,並不代表此部分因展期所生之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辯稱因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展延保證金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⑭保險費展延之費用200,985元:
原告因內裝承包商之因素而停工,被告卻仍要求原告延長保險期間,造成原告額外支出200,985元,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工期延宕因被告因素而衍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此項支出係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怠於協調協力廠商,造成工程延宕、出工數不足所致,亦係因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將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視為被告之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被告雖提出投標須知辯稱此費用應由原告吸收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因內裝承包商因素造成停工,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自須依原保費加價辦理,又依系爭合約第30條可知,系爭合約條款之效力優於投標須知,故被告所為抗辯顯屬無據。
⑮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260,000元:
⑴校方因內裝承商之延誤,校務辦公區域不斷改變,轉而
要求原告配合其辦公區域之調整,將網路及電訊依其用途需求不斷變更施作,導致原告人力及耗材支出增加,此均非原契約之計價範圍,而應辦理契約變更,惟被告拒不辦理變更,此部分應認有「擬制變更」之適用,而認已有新增工項之合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依據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做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此部分費用應為260,000元(80M/D2,5001.3=260,000)。又縱認此部分並非合約範圍而不能依約請求,原告另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此項費用。至於原告於93年5月領取尾款時,係依原契約內已有之工項進行結算,本項請求因不包含於原契約之計價範圍內,自與尾款無涉,且原告於是時仍有尾款掌握在被告手中,為使請款過程順利,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均不會在該時提出,以避免被告延長付款期程,且原告於當時雖未言明保留,亦不代表原告放棄此項權利。⑵關於時效部分,若認係報酬之一部分,則因本案屬買賣
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時效為15年,若認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則其時效亦為15年。退萬步言,縱認係承攬報酬,但本案於95年3月即已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雖不成立,但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證明送達後10日之不變其間起訴,視為自申請調解之時已經起訴,而本件確實已在調解不成立證明送達後10日內起訴,則原告提起調解時即已視為起訴,自尚未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
⑯地下室1樓活動中心機電重複施工費用655,000元:
⑴內裝包商因地下室1樓活動中心及餐廳之天花板施作延
誤,導致原告原先已通過消檢之消防設施(灑水頭/感知器等)需拆除,嗣配合內裝後來之進度,並應被告要求重新配管佈線及安裝,此部分依據供應廠商追加單所示,原告支出額外費用655,000元。此項重複施工部分均非原契約之計價範圍,原應辦理契約變更,惟被告拒不辦理變更,此部分亦得認有擬制變更之適用,而認已有新增工項之合意,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不得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且此部分並未包含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工程說明第3點以及系爭工程管理第4點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㈠⑻之範圍,原告自可另行請求。且若依投標須知規定,所有執照配合所需更改或增加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而認縱使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須更改或增加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此時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述工程投標須知及管理之條款應為無效,自不得以此限制原告之請求。又縱認此部分並非合約範圍而不能依約請求,原告另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此項費用。況且此項支出係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怠於協調協力廠商,造成工程延宕、出工數不足所致,亦係因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將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視為被告之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
⑵被告雖辯稱依補充投標須知,原告與其他平行承商有協
調義務,指稱原告未善盡與平行廠商溝通協調之義務云云,惟此乃被告卸責之詞,原告早於91年7月13日、14日於工務會議上,提請內裝承商應先行完成天花板之工作,以配合消防檢查之作業,此有會議紀錄可證,因原告與平行廠商並無契約關係,內裝承商遲延不配合,原告亦無可奈何,且原告施作消防設施時內裝承商根本未依約進場施作,根本無從為協調。而有指揮監督權利之業主即被告,放任其使用人內裝承商遲延,非但不履行協力義務提供原告適當之施作環境,反而於事後誣指原告未盡協調義務,違約情事至為灼然。其次,由於內裝承商未進場施作輕鋼架,依原工程網圖原告原可待內裝承商完成天花板後再行施作消防設備,惟迫於配合校方開學之期程,原告即須以無天花板之方式設置灑水頭(灑水頭朝上有集熱板之裝置),施作完成後並於91年8月6日之工務會議上提出,會議中作有決議:「新增天花板工程,請各承商相配合,志品因而產生相關費用,則依合約辦理」,該決議已確認原告所生之費用與配合使用執照之聲請應由承商承擔之費用有所不同,否則怎麼會決議「依合約辦理」,而非單純要求配合,然被告又於事後爭執,除有違合約之約定,更有違誠信。
⑰遲延辦理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製作所生損失276,327元:
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93年5月18日經驗收合格,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驗收合格後須於15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4章結案第33條規定,機關應於收受該驗收證明書次日起4日內核發,惟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驗收工作自93年5月27日申辦至93年8月10日始全部完成,共計延誤75天,使原告受有利息及人事費用之損失。查原告為辦理此項遲延之驗收業務,支出人事費用共計924,689元,依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做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則此部分直接薪資應為250,439元【(924,69812)(75/30)1.3=250,439】。另結算總金額2,519,760元,以此金額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利息損失25,888元(2,519,7605%36575=25,888),兩者合計276,327元(250,439+25,888=276,327)。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遲延所生損害,原告當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驗收合格後須於15
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被告辯稱驗收證明書已於93年5月19日填發,惟此明顯有隱瞞事實之惡意。蓋於驗收合格次日,原告之工地主任確實已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呈請被告審核,依前揭合約被告應於15日內填發,惟該證明書曾2次遭駁回直到第3次即93年8月10日才正式發出,但原告已填載之日期93年5月19日並未隨之更動,此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係由戊○○核章即可證明,蓋戊○○係於93年8月1日始擔任中崙高中校長,足證結算驗收證明書確實係於93年8月10日始核發,而非於93年5月19日核發。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有按時製作驗收證明書及按時給付尾款之義務,而原告依臺北市政府府工一字第8802321700號函修正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及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於驗收完成後並無任何提報文件之義務,被告稱原告所提文件不符云云,顯非事實。再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5月18日,顯見原告並無任何缺失,被告所提出之書函要求澄清者,應係市政府依前述驗收作業程序要求校方說明有關驗收之疑義,此皆屬被告機關內部作業,與原告無涉,原告僅因基於善意協助校方,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未提出資料以致遲延核發驗收證明書之情形。另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專案聯繫單,僅顯示被告要求修正竣工日期,請求原告協助辦理而已,並無證據顯示係可歸責於原告,況且驗收結算證明書並非原告填載,而係監造單位建築師及校方製作,故關於修正竣工日期一事所致遲延填發驗收結算書亦與原告無因果關係,難以此認定係原告因素導致遲延填發。從而,被告因其內部作業程序而遲延製作驗收證明書,致遲延給付尾款自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可就此遲延給付所生之所有損害包含尾款支利息及原告之人事費用提出請求。
⑱遲延支付尾款損失379,489元: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驗收合格後應於15
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且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被告具有按時製作驗收證明書以按時給付尾款之義務,但被告於93年8月10日發出驗收證明後,又遲至93年11月12日始付清尾款,原告屢次發文督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人力支出及尾款利息之損害,自得求此部分之遲延損害。查原告自93年8月11日申請給付尾款起,截至93年11月22日才領取工程尾款,期間共計103天,受有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35,553元(2,519,7605%365103=35,553)。此外,有關人力支出部分,原告工作人員額外處理此事務,實際發出薪資總計924,698元,依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做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則原告所支出之直接薪資應為343,936元【(924,69812)(10330)1.3=343,936】,上開兩者合計379,489元(35,553+343,936=379,489),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程序請款云云,然系爭合約及臺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均未要求原告應符合哪種程序,被告所辯尚屬無據。且93年9月29日之函件未附於被告之書狀中,原告無從表示意見。另93年10月12日被告之公函,係為解決尾款差價218,398元之問題要求原告協助,惟此項差價係因被告所屬中崙高中於91年12月13日收取原告歸還款後,未繳還被告所致,此均係被告機關內部會計作業疏失所致,難以此認遲延給付尾款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⑲超出保固期間之修繕費用及保固金手續費140,000元:
⑴中崙高中於91年9月正式招生並開始使用機電相關設施
,故保固期2年應為91年9月至93年8月底止。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甲方就乙方之工程,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少或滅失之虞者,應就該部分支付價金、辦理驗收及起算瑕疵擔保期間。但經雙方同意免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若被告欲先行使用,自須先行起算瑕疵擔保期間即保固期間,否則須原告同意,然原告就被告未驗收先行用從未同意,故被告強行使用自須起算瑕疵擔保即保固期間,始為公平,故原告於保固期間後因此支出相關修繕費用及保固金手續費共計140,000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⑵按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於
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而所謂「受領」應指標的物事實上之占有移轉而言,蓋負有危險負擔之責者必須具備管領標的物以防免或減低風險之能力,則非事實上占有標的物者不能為之。再者,驗收後承攬人方得請領尾款、終止履約保證,當工作物已達可供使用之程度,而定作人雖未驗收已先行使用卻無「視為驗收」的法律效果,將使定作人已開始對工作物使用收益但承攬人卻無法請領尾款、終止履約保證之情形,因此就未驗收先行使用之情形,應視為已驗收。而保固期為意定之瑕疵擔保期間。依民法第498條已交付後起算,所謂交付應指標的物之事實上占有而言,於一般情形應與驗收完成之時點相同。但在先行使用之場合,由於標的物之事實上占有已移轉,且已為定作人使用收益,自應開始起算保固期。又標的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歸事實上占有標的物而能防免危險者負擔,責於定作人先行使用之場合,由於工作物事實上占有已移轉於定作人,使其有防免危險之能力,自應由其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況依國內工程慣例及國際工程慣例,亦均認定先行使用之情形應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之危險。從而本件被告確於91年9月起即有使用之事實,其保固期間自應自當時起算,則於93年8月底即已屆滿,故其後之修繕費用及保固金手續費均應由被告返還。
⑳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進場材料無法施作所生利息損失136,407元:
依據系爭合約規定,機電設備需安裝完成後,方能估驗計價,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內裝工程延誤,無法提供可供施作的工地,致使相關設備於91年9月10日即已進場,卻因內裝承商遲延工程而超過8個月無法安裝,造成原告受有保管設備及無法請領工程估驗款款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於92年5月1日會議紀錄始決議計價,並於52期計價時使將該估驗款計入,而核發估驗款共4,092,221元,自91年9月10日起至92年5月30日,遲延逾8個月,則原告自可請求該部分之利息損失136,407元(4,092,2215%128=136,407)。
㉑教學大樓自地下1樓至地上6樓地板排水管線重複施工之工料費用753,684元:
被告所屬內裝承商以水磨施作地板工程產生泥漿,原應自設明管排除而未設,致泥漿灌入原告已完工之排水管線,造成教學大樓自地下1樓至地上6樓所有地板排水管線堵塞而使原告有有損害,原告迅速復原,重新採購及安裝設備,於開學前重複施作完成而支出753,684元。查內裝承商為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將其過失視為被告之過失,是被告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㉒AB區空橋伸縮縫重複施工之工料費用7,500元:
系爭工程中之AB區空橋伸縮縫業經原告施作完畢,惟遭土建包商過失毀損消防/電力/資訊管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為使第2次分區消檢如期完成,原告乃應校方之請求先行施作恢復而支出管線重新布置之費用7,500元(3M/D2,500=7,500)。查土建承包商為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將其過失視為被告之過失,是被告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㉓原告修繕被告不當使用已施作之設施造成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57,000元:
⑴原告業已完成機電設備,然校方未經驗收卻先行使用,
且因體育課學生球類活動致使機電設備受損,卻以尚未驗收為由要求修復,致使原告支出燈管耗材17,500元、施工價搬運費10,000元、搭架拆除人工費用10,000元、更換工資2,500元,總計40,000元。此外,因健康路火警,臺電斷電配合救災,嗣因復電突波燒毀弱電系統之伺服器,原告應被告要求予以修復,支出工料費用17,000元。至於被告雖辯稱未曾使用上開設備云云,惟監造建築師業已發函表明該設施之損害,係因校方體育課學生球類活動破壞所致,是被告自有先使用之事實。
⑵另被告所稱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之情形,應僅適用於
為先行使用之狀況,否則被告享有先行使用之利益,又不負保管責任,嚴重違反民法第508條、第373條等危險負擔條款所揭示之風險分配原則,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有減輕被告責任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條款。又如認被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已施作之設施損害均無庸賠償,則亦違反民法第222條預先排除故意或過失重大責任之規定,該條文亦屬無效,被告援引該約定而為抗辯,應無理由。再以未驗收先行使用,則就危險負擔移轉於定作人後所生之損失,承攬人自無修補之責,縱承攬人為維持承攬關係之和諧,於正式驗收前配合定作人指定為修補,亦不妨礙其後對定作人請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㈥綜合上述,原告前揭請求總計34,702,043元(9,896,262+2
,099,777+13,263,442+3,480,000+320,270+906,819+220,400+23,935+600,750+7,500+837,197+30,000+149,299+200,985+260,000+655,000+276,327+379,489+140,000+136,407+753,684+7,500+57,000=34,702,043),爰依上開各項費用內所載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判斷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送達調解申請書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
「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被告)委託其他承包商辦理時,乙方(原告)應提供其他承包商一切合理機會並與之充分協調,使其能辦理其工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但受損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協商解決,如乙方經甲方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決定外,並得在估驗款扣留,俟其解決爭議後,再行發還」。再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明定:「乙方(原告)有負責襄助關連承包商之義務……。乙方或關連承包商之工作應互相協助合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遲延或錯誤,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依合約約定辦理」。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與其他平行廠商協商之從給付義務,被告怠於協商致使原告工進受影響,伊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合。又民法第509條所指之情形係指定作人就其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或不能完成者,此顯與原告主張其損害係因內裝承商施工延滯導致原告施工期間長達457天之情形不同。況且,依民法第509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尚需以定作人被告有過失為前提,本件被告就工期之延誤完工並無過失。另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損害之原因發生時點與其起訴之時點顯已逾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許原告主張之。且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本件原告主張因內裝承商工期延誤致其受有1,000餘萬元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自應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並說明若原告依原有效果給付顯失公平,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第1項之費用是否與第2項停工期間工程師費用,顯
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查原告請求之損害係91年6月至92年9月伊為維護已安裝完成之機電設備、師生安全所支出之工人費用及維持工務所所在之費用,共分為8,212,775元及92年4月至92年9月蔡武峰等人之工程師人事費用,就前者原告雖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惟被告否認與本件工程有關。亦即原告提出之單據僅係其片面出具之會計資料,不足以佐證該費用係用於系爭工程之支出且屬被告應負擔者。又原告請求停工期間92年4月至92年9月為維護現場所支出之工程師薪資計1,683,487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約定,原告自應提出其在停工期間現場待命人員,曾經被告審核且認定為必要之相關文件。另在停工期間,原告所需派遣之人員待命期間及現場人員處理事務之繁易程度,與未辦理停工期間正常施工情形,應有明顯差異,原告卻仍請求工程師每月全額之薪資,顯無理由。復徵諸證人蔡武峰曾長期在原告公司任職且在本件訴訟曾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間利益關係頗深,所為證詞不免偏頗原告,不足採信。
㈢關於原告起訴狀請求第3項逾期罰款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21條係約定:「乙方(原告)如未依照合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科以按結算金額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可見依該條文僅有原告逾期完工時,被告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其並未賦予原告於被告如有逾期配合原告進場施工時,亦得援引該條文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以上開條文及所謂契約對等原則請求被告支付罰款13,263,442元,委無可採。且本件原告自91年10月7日辦理停工後,於92年2月27日即要求原告儘速復工,但卻遲至92年9月
9日始辦理復工,故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法掌控內裝承商之工進衍生之逾期罰款並無理由。另有關原告起訴狀第4項請求趕工獎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原告因被告需要時趕工時,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實施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功率計算差額加價辦理,然欲依該條項請求趕工獎金之前提,需原告於趕工前就應增加之設備及人員提出計畫,經被告核定始可,故原告欲請求上開趕工獎金自應提出經被告已核定之趕工計畫。本項原告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惟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及實施要點第2項、第7項之規定,可知原告欲請求趕工獎金需於趕工前就應增加之設備及人員提出計畫,送經被告及工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可請領,且工程主辦機關就個案實際需要與承包商協議趕工亦不適用趕工要點之規定,本件原告並未依照上開規定提出趕工計畫送請被告審核,縱有趕工亦僅係兩造就個案實際需要而達成之協議,不得向被告請求趕工獎金。且原告以提前完工日期計108日作為趕工日數,亦屬不當。蓋並非原告提前完工之日數,即等於趕工日數,趕工日數仍應以實際趕工及經被告核定者為準。再者,兩造當時對於趕工費用應如何負擔並無約定,反係原告如未能如期完成,將面臨罰款。又關於原告本項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92年即得行使此請求權,卻遲至96年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此外,原告主張國際工程慣例有所謂之「擬制加速施工」之理論,被告否認有此國際工程慣例,自應由原告舉證。
㈣原告第5項請求臨時電力費用及第7項請求台電正式送電前受
有供應電力之利益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機電工程)之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㈡配合施工⑸約定:「本工程所需臨時機電、通訊、清潔、垃圾、污水、環保、噪音防治、工地安全等費用,均含於本工程費及本工程工期中評量,得標廠商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或延展工期。」可知工區內之臨時電力應由原告配合提供,且原告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故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理。又無因管理之成立需以原告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前提,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本負有提供電力予被告使用之義務,且實際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係其他承包商,原告主觀上應係為其他承商管理事務,而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再者,被告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況,原告之臨時電力係提供與土建承商使用,其縱受有利益者亦屬該土建承商,而非被告。另關於原告第6項請得否依民法第231條而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之附件即補充投標須知柒、工程保險㈣約定:「其他各種保險:包含竊盜、火災險、意外險、勞工保險均由得標廠商自行辦理,其保險費由得標廠商負擔,如遇任何災害發生,均由得標廠商負責,本籌備處概不補償。」業已明定就施工期間如因發生火災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應自負其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再者,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代負責任之範圍,限於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債務之行為為限。本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並未負有需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之協力義務,故今縱因被告之其他包商疏失致原告設備毀損,亦僅係該包商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所謂被告需為該土建承商代負責任之適用。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係規定於施工期間應各平行承商充分協調,如因工作不能協調,發生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原告)賠償。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告知被告,由被告召集原告協商解決,如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有權逕行決定,並得自其估驗款中扣留,該條文係指原告無法與達成協議時,被告有權扣留原告之估驗款,並非在課予被告有因協調不成而扣留其他承包商估驗款之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就上開重新施作曾達成合意(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上開費用應屬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自91年底即得請求上開報酬,卻延遲至96年
6月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㈤有關原告第8項請求施作完成又受命拆除之部分,經查系爭
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既經兩造依系爭契約所定之程序辦理,並議妥相關價格,則原先施作設施拆除之費用即已包含於契約變更後之價格中,自無允原告事後再請求上開拆除費用之理,且原告若針對此項費用有所爭議,本應於工程計價時提出異議,惟卻未見其於工程計價時主張,今再起訴主張,自無理由。況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屬承攬人之報酬,原告迄今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之短期時效。此外,原告第9項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消防設備於驗收前已交由中崙高中接管,今因該校聘請保全公司疏失致消防設備被竊及毀損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有關因分區消檢所增加之費用,依照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壹、工程說明㈢工程範圍約定:本次發包工程為機電、空調、中央監控、資訊網路、污水等設施工程,並包括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與完成送水送電(含費用),並配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另系爭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㈠工程協調配合事項:⑻本工程承包商需配合使照之申請,負責辦理污水、消防檢查之申請、電信至合格及完成送水、送電(其費用由承商負擔,申請之時若有配合執照所需更改或增加時,其費用亦由承商負擔)以配合建築承包商取得建築執照。據此可知原告負有為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配合消防檢查合格之義務,且不得向被告請求負擔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類推適用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第2次分區消防檢查前消防設備之增補費用並無理由。況且關於類推適用第509條部分,原告行使權利之時間亦已逾1年之行使權利期間之限制,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亦不許其主張之。又情事變更原則需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如當事人依原有效果給付,會顯失公平,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本件就原告主張之第2次消防檢查、消防設備增補之費用其金額僅為600,000餘元,與本件承攬總價110,000,000餘元相較,數額甚小,應無依原定效果給付會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至於原告第10項請求部分,依系爭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
配合事項:㈤正式驗收合格下列數項,承包商須予辦理。……⒉須接妥外水電及各項機件試車合格,承包電梯則需繳交有關公務之安全檢驗合格證明,可知原告於正式驗收合格前負有辦理電梯安全許可證之義務,至於原告原申請第1次之電梯安全許可證於正式驗收前已過期,此乃原告本應承擔之風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而有關原告第11項之請求,查辦理契約變更需依法定之程序,並非原告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被告即有辦理之義務,且變更後款項之支付亦有法定之程序,本件原告主張91年10月即向被告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被告遲至92年9月始為給付,受有利息之損失云云,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於其提出變更契約要求時,即有給付款項之義務,否則伊請求利息損失,即無理由。而原告第12項之請求部分,顯已包含於工程詳細價目表「假設工程」臨時水電預算內,且被告否認內裝承商係被告債務履行之使用人,況原告亦應舉證內裝承商就其停工有可歸責之事由,否則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機電停工所增加之水電支出,前者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時效;後者,因屬承攬人之報酬,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且此項請求金額僅為30,000元,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顯有不合。末者,縱認原告得依上述其中一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亦因被告已於本工程驗收結算時,依本工程詳細表「假設工程」⑴臨時水電預算(208,464元)中支應完畢,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再者,有關原告第13項請求,其所依據之民法第224條、23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於此均無適用,已如上述,且縱認原告得依上述任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因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可知遇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時,原告本可先向被告申請退還保證金,於復工時再行繳回,以減少損失,然本件原告於停工後並未依據上開規定辦理退還保證金,事後復向被告請求因辦理履約保證金展延之銀行手續費,就此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至於原告第14項請求,其所依據之民法第224條、23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於此均無適用,已如上述,且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該條項之適用係以因被告之因素導致工程延期為前提,被告已一再主張工期展延係因各協力廠商施作過程中未能善盡溝通協調工作所致,實非因可歸責被告因素所致。況,原告主張工期展延係因內裝承商有可歸責因素所致,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就本項請求依系爭補充投標須知柒、工程保險㈠⒊保險期限應為自開工日起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完工日期,得標廠商均應自行審慎估算,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得標廠商應予續保,並不得藉故要求追加該項保費。查本件工程係在93年5月18日始驗收合格,依上開約定,於驗收合格前如原保險期限已屆滿,原告本有續保之義務,且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展延之保費,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實屬無稽。
㈦有關原告第15項請求部分,所謂情事變更原則需以依原有效
果給付會顯失公平為要件,本項原告請求之金額僅為260,00
0餘元,以本件工程承攬總價相較,顯不符上開要件。況原告於93年5月已依照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在案,原告在請領時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尾款未請領為保留之意思,今其主張所施作之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超出原合約範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惟核其性質仍屬承攬之報酬,而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工程於93年5月驗收合格,原告當時即可向被告行使此一請求權,卻遲至96年6月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末者,有關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而給付,原告給付時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縱使受領此部分給付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再關於原告第16項請求,原告重複施工係原告未善盡與平行廠商溝通協調義務所致,且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㈡配合施工⑻本工程承包商需配合使照之申請,負責辦理污水、消防檢查之申請、電信至合格及完成送水、送電(其費用由承商負擔,申請之時若有配合執照所需更改或增加時,其費用亦由承商負擔)以配合建築承包商取得建築執照等約定,及同條㈤⒋承包水電、消防、廚房、衛工、電訊,則需完成消防檢查及正式送水、送電、送瓦斯,衛工、電訊及相關單位審查合格之證明等約定,原告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亦有配合拆除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有關原告第17項請求部分,查系爭工程係在93年5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被告雖於93年8月10始正式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此乃因原告提報之文件未符合規定所致,此可從原告93年7月24日之專案聯繫單及臺北市政府函所載內容可知,故本件縱有遲延填發驗收證明書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無理由。另原告此項主張之損害為人事費用及尾款遲延給付75天利息損失,就前者與驗收證明書之遲延製作應無關連,而後者原告似以原可請求之尾款遲延利息作為計算之基礎,然並非在被告填發製作驗收證明書時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末者,證人蔡武峰到庭亦證稱在93年5月18日驗收合格後至93年8月10日驗收證明書填發期間,伊並非僅係負責處理驗收證明書之填發事宜,尚在原告公司負責處理其他事務,足見原告請求此段期間蔡武峰全部薪資均由被告負擔,殊不合理。
㈧就原告第18項請求,本項原告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及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云云。上開合約約定內容全文係為:「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應於十五日內填寫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由此可知並非在被告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尾款,尚須視原告之請款是否符合規定,例如尚須檢附保固切結書、竣工計價單、照片、發票等文件。本件被告之所以至93年11月22日始給付原告尾款,係因被告並未符合請款程序所致,此可從93年9月29日被告所屬中崙高中發予函原告之函件表明:「……因第61次計價之分攤金額有誤,……退還志品支票,重新開立新支票。」以及93年10月12日被告公函表明:「因尚有部分金額仍未釐清,宜先請承商修正請款憑證金額為2,301,362元先行撥付。」是由上述可知,被告皆依相關程序辦理支付尾款,未有遲延。再者,原告此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尚包含人事支出343,936元,此應與尾款遲延給付並無因果關係,非原告所得請求支付。至於原告第19項請求有關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應如何判斷,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被告所屬中崙高中91年
9月正式招生使用系爭機電設備時,即應起算保固期間,已與契約所定不合,自難認其請求有據。再者,有關原告第20項請求,被告否認內裝承商係被告債務履行之使用人,原告應舉證之。況且,原告亦應舉證內裝承商就原告無法按照預定進度施作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本僅在原告已進場施作完畢始負有計價核發估驗款之義務。而原告既自承在91年
9月10日時尚未施作,可見被告當時尚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該估驗款之利息損失自屬無理。又查有關原告第21、22項請求,被告否認內裝承商係被告債務履行之使用人,且伊係主張因內裝廠商施作時,造成伊原施作之排水管線堵塞,需切除更新等情,上開情事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如受有損失,應係由原告直接向內裝承商請求賠償,與被告無涉。且依原告起訴自承之事實,AB區空橋伸縫重複施工之導因,在於土建包商破壞管線所致,原告如受有損失,亦係向土建承商請求,與被告無關。末查有關原告第23項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告在工程未正式驗收合格前,如已完成之設備有損壞,應負責修復或補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再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維護不當之情形,亦應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亦無所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
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0年1月3日簽訂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運動場
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機電工程)工程合約及其附件案,包括工程合約書、補充投標須知、工程管理要點、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詳細表。
㈡依93年8月10日所填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預
定竣工日期為93年1月12日,實際竣工日為92年9月26日,提前完工108日。
㈢兩造不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真正。
㈣原告於91年10月7日辦理停工,至92年9月9日辦理復工。
㈤原告辦理停工,係因內裝廠商之因素,且內裝廠商遲延導致原告工程進度遲延。
㈥91年7月29日因土建承商之過失引起火災,燒燬原告已完工之部分機電設施,被告要求重新施作。
㈦原告原施作之排水管線阻塞,須切除更新,係因內裝廠商施作時所造成。
㈧原告97年7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所列之證據,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
四、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因內裝承商工進遲延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231條請
求損害賠償?㈡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為請求權基礎?㈢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
礎?㈣原告請求第1項及第2項停工期間,工程師費用是否有重複?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㈤原告請求第2項停工期間工程師費用,是否需經被告認定必
要之現場待命人員為限?如原告可請求,其金額為何?㈥原告請求第3項逾期罰款之請求權依據?㈦原告第4項請求趕工獎金,是否合於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獎
金實施要點之規定?或得依擬制趕工理論而為請求?㈧原告第5項請求臨時電力費用及第7項請求台電正式送電前受
有供應電力之利益部分,是否依系爭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機電工程)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㈡配合施工⑸已包含於工程款內,不得另行請求?㈨原告起訴狀第5項及第7項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另行請
求?㈩原告第6項請求得否依民法第231條而為主張?原告第8項請求是否已包含於第1次契約變更之範圍內?是否
已罹於時效?原告第9項請求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工程說明
㈢及系爭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㈠⑻內,而不得另請求?原告第10項請求是否包含於合約附件承包商需辦理第2點之
事項不得另行請求?原告第11項請求,被告是否有遲延之情事?原告第12項請求是否已包含於工程詳細價目表「假設工程」
臨時水電預算內?原告第13項請求有無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適用?原告第14項請求是否有系爭補充投標需知柒、工程保險㈠⒊
之適用,而不得請求?原告第15項請求是否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內?是否罹於時效?原告第16項請求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工程說明
㈢及系爭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㈠⑻內,不得另行請求?原告第17項請求被告是否遲延辦理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製作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第18項請求,被告有無遲延事實?原告第19項請求,該保固期間期限起算時點為何?原告第20項請求,是否依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使原告進場之材
料無法施作?造成原告利息損失?原告第21、22項請求,內裝承商、土建承商是否為被告之使
用人?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31條、224條而為請求?原告第23項請求,被告是否有不當使用之事實?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項爭點所為判斷: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6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本件原告固一再主張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屬於定作人於承攬契約中所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於本件情形被告身為定作人即負有督促關連承包商即內裝承包商信福營造公司、土建承包商坤福營造公司之從給付義務,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遲延督促各關連承包商按期施作工程,或謹慎施工避免損及原告已完成之電機設備,即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民法第507條業已針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邏輯即無再回歸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之必要,況且民法第507條之立法理由僅謂:「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例如寫真畫像之類,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遇有此種情形,不得不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保護之法,莫若使其可向定作人定相當期間,催令追完其行為,若不於此期間內追完者,自應予以解約之權」,業已明示承攬人於定作人未能履行協力行為時,僅得催告其履行,並於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時,賦予承攬人解除契約之權利,顯見立法者已明示排除承攬人再尋求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資解決;再者,所謂從給付義務,其目的固在於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然定作人於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僅在於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時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所主張督促關連承包商之義務,其目的無非在於使承攬工作如期、如質完成,使承攬人按其預定期程享受工作完成之利益,顯屬對己義務,而與使被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更加完備毫無瓜葛,實與從給付義務之性質迥異,原告主張此等義務屬於從給付義務之範疇,尚嫌無據;此外,承攬契約之本質屬於勞務契約,定作人因無此專業勞務能力,始以其提供之報酬獲取承攬人提供專業勞務完成一定工作,本無從預期定作人仍須配合承攬人為一定之勞務行為,否則即喪失勞務契約享受他人服勞務之本質;另查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亦即債務人僅可請求債權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並不包括「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而定作人怠於為協力行為,其情形與債權人遲延相同,如依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命定作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必然包括「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無異使定作人負擔更重之責,此顯非正當法律適用應獲致之結果,足徵原告主張並非妥適;末查,依通常情形,承攬人於締約時即應將其施工過程可能遭遇之各項阻擾因素列入考慮,甚至考量定作人之誠信與過往履約記錄,必於理性經濟思考過後始為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決定,是承攬人於締約後就定作人履行協力行為與否,應已在其風險控管範疇之中,自不得將全部風險歸由定作人承擔,且於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督促關連承包商按期施工等情,則若關連承包商於被告督促後仍拒絕按期施工,此等風險顯非定作人所得控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易於控制風險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查,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委託其他承包商(即關連承包商)辦理時,乙方應提供關連承包商一切合理機會並與之充分協調,使其能辦理其工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但受損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協商解決,如乙方經甲方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決定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留,俟其解決爭議後,再行發還。」另依系爭合約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施工說明書總則亦屬於系爭合約之文件,而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則約定:「乙方有負責襄助關連承包商之義務,如有必要須穿鑿挖掘,以配合關連承包商各項工作之處,於得工程司同意後,應立即辦理,事後並應依工程司指示之方法修補之。乙方或關連承商之工作應互相協助配合,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遲延或錯誤,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依合約規定辦理。」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約有提供關連承包商一切合理機會並與之充分協調,使其能辦理其工作之義務,並應負責襄助關連承包商,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原告賠償,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與其他關連承包商之協調義務,已合意明訂由原告負責執行,而非屬被告之義務範圍。是以,兩造既已明定協調關連承包商之義務在於原告,而非將協調義務明定為被告之契約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協力義務之可能,自無庸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條款免除定作人之責任而加重承攬人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條款云云,惟協調關連承包商或介面協調之義務既非被告身為定作人之契約主給付義務,則被告以上開條文將此義務轉由原告負擔,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自難認該條款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力行為之義務,除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負責外,其尚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至於原告又主張關連承包商屬於被告之使用人,則關連承包
商遲延施工或因過失毀損原告已完成之電機設備,其等過失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視為被告之過失,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雖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指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必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始應命債務人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如第三人並非基於履行債務人所負債務之意,而係本於履行自己對債務人所負契約義務之意思時,即非該條所指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查原告主張內裝承包商信福營造公司及土建承包商坤福營造公司為關連承包商,因渠等遲延完成承攬工作,且因施工不慎毀損已完成之電機設備而造成其損害等情,則依其所為主張,信福營造公司及坤福營造公司均屬於被告之承攬人,與被告處於承攬契約相對人之地位,渠等所為應係為履行自己本於承攬契約所負之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何以有為被告履行債務之情形,實無從得知。況且被告之給付義務僅在於給付承攬報酬,又縱依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督促關連承包商之協力行為義務,則信福營造公司與坤福營造公司所為「遲延完工、毀損電信設備」之行為,顯非為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行為,且原告又未舉證渠等有代理被告為任何履行債務之行為,或因被告使用該公司從事履約行為擴大被告之活動範圍而得認符合使用人之情形,是渠等所為應僅屬於其本身以承攬人地位所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信福營造公司、坤福營造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云云,要屬無據,委無可採,準此,其據此主張被告應就信福營造公司與坤福營造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原告再主張於本件被告怠於履行督促關連承包商之協力行為義務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依前開所查,本件被告並無督促、協調關連承包商之協力行為義務,而應由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之約定,擔負協調關連承包商以解決介面問題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原告賠償,是被告既無此義務,自難認其義務違反之情形與民法第509條所規定之情況相同而逕予類推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第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0判決意旨可參。是如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並未變更,僅因履約期間契約當事人對於違約責任成立與否產生爭執者,自無該條文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均涉及定作人協力義務有無違反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顯與締約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無變更無關,且原告更未曾舉證締約後之環境或基礎有如物價飆漲、通貨膨脹、締約基礎喪失等變更之情事,況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均已明文規定應由原告負責協調關連承包商,如因無法協調致生遲延或損害,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於締約時應早已知悉其依約所應負之義務,並無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因內裝承包商及土建承包商之遲延或損害行為所另行支出之費用,非締約時所可預見,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此部分給付,核屬無稽,當非可採。
㈣承上所述,原告有關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
之2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等主張,均屬無據,則其主張因內裝承包商信福營造公司及土建承包商坤福營造公司之遲延及毀損行為,致其另行支出費用而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前揭第1、2、6、9、10、11、12、13、14、16、20、
21、22等項之請求,即均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從准許之,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上開第3、4、5、7、8項請求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
合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科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由甲方(即被告)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仍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其最高科罰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此規定乃在規範承攬人逾期完工之罰款計算方式,而與定作人是否遲延無關。就此原告雖主張該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約款相對人之解釋云云,惟原告並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簽訂系爭合約,其非消費者乃顯而易見,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虞地,且縱使原告另得主張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惟該條適用之法律效果乃使定型化約款無效,此約款無效之結果實無從推導出應由被告負逾期罰款責任之結論。況且依上開所述,被告縱使違反協力行為義務,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而不得將本質上屬於對己義務之協力行為義務視為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範圍,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既未解除系爭合約,已無從依民法第507條第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任何協力行為義務,自不得另行解釋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而認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即應負遲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前開第3項請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解釋之結果,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3,263,442元云云,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②又原告第4項主張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及行政院公共
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天之趕工獎金3,480,000元,業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乙方因甲方之需要,須超預定進度施工時,而乙方必須趕工或夜間施工者,對趕工需增加之設備,應提出計畫,經甲方核定後,得按實際需要求甲方追加給付,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計算差額加價辦理。但已有夜間施工單價及施工項目,而應連續施工者不得要求加價。」依此規定,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有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原告須應被告之要求辦理且不得求加價;如係因被告需要而須超預定進度施工時,此時原告應即提出計畫經核定後請求追加給付,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或依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計算差額加價辦理。而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3年1月12日,實際竣工日為92年9月26日,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0年3月22日,此有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第1卷第39頁),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全部工程限於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則原告既已於90年3月22日開工,顯見其已預期得於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然查土建工程承包商坤福營造公司於88年10月25日開工91年8月13日竣工,此有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附卷可證(參原告所提佐證文件五、壹、4編號32號文件),復參酌原告於開工後辦理停工,係因內裝廠商之因素,且內裝廠商遲延導致原告工程進度遲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開工後停工,且距離土建工程承包商竣工日期後已超過30日曆天,又因內裝廠商遲延導致原告工程進度遲延,於此情形,縱使原告實際竣工日期較預定竣工日期提早,其肇使原因核與被告無關,而與內裝承包張及土建承包商有關,則因趕工而支出之各項費用,自難令被告予以負責。又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而原告既未舉證其已依約提出趕工計畫,且亦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自無從依此要點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至於原告固主張此部分有擬制趕工理論之適用,惟擬制趕工理論縱有適用,其適用範圍亦僅限於因趕工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趕工獎金」,其性質並非因完成工作而須支出之費用,除有特別約定外,自難僅因實際趕工即可請求定作人支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趕工獎金3,480,000元,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基於無因管理而負償還費用及利息之債務人,須受有管理之利益者始足當之,且所謂之本人必為管理事務相關權利義務所歸屬之人,如該事務並非本人權利義務之範圍,縱有管理行為,亦難命其負償還費用及利息之責。至於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者,亦須實際受有利益者,如自始並未受有利益,即無庸負返還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支出工區內之臨時用電費用320,270元,而要求被告應予返還云云,惟原告自陳工區內施工用臨時用電應由土建承包商負責、校務用電則應由中崙高中負責等語,則各項臨時用電之給付義務人應為土建承包商坤福營造公司及中崙高中,原告固有支付電費之事實,惟其所管理之事務並非被告之事務,且因此受有免繳電費利益之人應為坤福營造公司與中崙高中,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所為第5項、第7項之請求,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④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或臺北市議會決議,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合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若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第1次變更設計中並未將已施作之NFB無熔絲開關等費用計入,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就此請求所提出之臺電公司94年7月6日D北市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參原告所提佐證文件五、壹、8編號1號文件),該函文中並未表示原告有將已施作之
NFB無熔絲開關予以拆除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有關契約變更之相關文件(參原告所提佐證文件五、壹、12等文件),亦未載明要求原告更換NFB無熔絲開關。至於證人蔡武峰雖證稱系爭工程有部分無熔絲開關沒有沿用等語(參本院第2卷第233頁),惟其未沿用之部分數量為何,證人蔡武峰未能加以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已施作於契約變更中拆除之NFB明細表」所示(參原告所提佐證文件五、壹、8編號1文件),並無詳細支付憑證,且於原告所提會計憑證第6冊中,亦獨漏此部分之會計憑證,是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真實,即有疑義而難予遽採。從而,原告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23,935元,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㈥關於原告上開第15、17、18、19、23項請求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功料費用260,
000元部分,主張因中崙高中校務辦公區域不斷改變轉而要求原告配合將網路及電訊依其用途需求不斷變更施作,則此工作如非屬原施工範圍,原告自應依前述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辦理工程變更,惟依原告所提有關契約變更之相關文件(參原告所提佐證文件五、壹、12等文件),並無此項工作變更之內容,顯見原告亦未認定此屬於契約變更之項目,自難認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
且原告所稱「擬制變更」理論,在承攬人與定作人於事後已就契約變更範圍另為約定之情下,應已不得再加以適用,否則承攬人即可規避契約變更之程序轉而主張擬制變更理論,無異使約定之契約變更方式形同具文,自非可採。
至於該項工程雖確有施作,此業經證人蔡武峰證述明確,然被告受領此項工作係基於系爭合約,而被告則係本於合約而為施作,自無所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情形。再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而增加給付,則已如前述而不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另有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功料費用260,000元不屬於契約變更項目,而另向被告請求給付,要屬無據,難以准許。
②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
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而查系爭工程於93年5月18日驗收完畢,已於93年5月19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原告所提佐證文件五、壹、4編號30文件)。而原告主張其驗收合格次日,工地主任確實已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呈請被告審核,惟該證明書曾2次遭駁回直到第3次即93年8月10日才正式發出,但原告已填載之日期93年5月19日並未隨之更動,此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係由戊○○核章即可證明,蓋戊○○係於93年8月1日始擔任中崙高中校長,足證結算驗收證明書確實係於93年8月10日始核發,而非於93年5月19日核發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述,其驗收合格後既然仍有應辦理事項未完成,且依被告所提原告93年7月24日專案聯繫單及中崙高中93年6月17日北市中崙宗總字第09330340900號函、被告93年6月21日北市府八教字第09334652400號函、中崙高中93年6月25日北市中崙宗總字第09330358400號函、丁○○建築師事務所93年6月28日籌建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參本院第1卷第312至319頁),系爭工程雖於93年5月18日驗收完畢,惟仍有眾多缺失及文件填寫漏誤必須更正,且原告亦據此加以更正而從未提出抗議,另證人蔡武峰亦證稱確有填載不正確之情形而需更正(參本院第2卷第234頁反面),是此等文書處理行政事項固然屬於被告機關內部作成程序所為要求,然原告依約提出申請自應符合被告對於填載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要求,自難驟予認定因被告之過失而遲誤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況且原告此項請求乃以工作人員薪資加計30%為其損害賠償內容,然依證人蔡武峰所述,公司工程人員不可能全部都在處理這件事情參本院第2卷第235頁),是原告主張之員工薪資是否全為處理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為之支出,顯無以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遲延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受有員工薪資276,327元之損害,其所為第17項請求,亦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尾款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合
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並未約定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且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2點,亦未明訂給付尾款之時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尾款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雖曾於93年9月14日以志科字第107號函告被告尚未獲尾款之撥款,並告知將就此所衍生費用向被告求償(參原告所提佐證文件
六、壹、19編號2文件),惟觀之該函文內容並無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之意旨,嗣原告於93年10月18日雖以志科字第13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93年11月10日前撥款(參原告所提佐證文件六、壹、19編號4文件),然該函文送達被告之時間未經原告加以舉證,被告亦否認曾受催告,則原告主張已為催告即非可採,亦無從起算遲延給付責任。況且有關尾款給付事項確有應待澄清之事項,此有被告93年10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09337991100號函附卷可查(參原告所提佐證文件六、壹、19編號5文件),是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始撥付尾款2,519,760元,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是原告第18項請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尾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5,553元及人力費用支出343,936元,合計379,489元,實非可採,不應准許。
④查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
驗收合格之次日起,或本合約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終止時,自雙方就乙方終止前已完成工程點驗完成之次日起,起算瑕疵擔保期間,保固保證金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算,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得領回之相當額度履約保證金優先扣抵或另由乙方以同於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繳交之。……」依此約定,原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應自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算。此規定所指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雖與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以「交付」為起算時點,以及同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以「受領」時點為風險分配界線有所不同,惟瑕疵擔保責任時間之長短,並非法律之強行規定,承攬契約當事人以契約方式約定瑕疵擔保責任起算時點,既未課予承攬人法律所無之責任,自無不許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間應自定作人實際使用時起算云云,尚屬無據。而查,兩造並未就已完工部分先行辦理分段查驗而先行起算瑕疵擔保期間,而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日期為93年5月18日,此有前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則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機電工程保固期間為兩年,應至95年5月19日為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計憑證顯示,其主張之費用發生日期均仍在前開保固期間之內(參原告所提會計憑證六、
壹、20之各項文件),是此等費用本應由原告依保固之相關約定負責,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第19項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末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在本工程未經正式驗
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護或補足。」此規定雖將標的物於正式驗收前毀損、滅失之風險歸由原告負擔,而與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不同,惟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而未禁止當事人依其合意另為妥適之約定,且該規定僅在合理分配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而非排除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8條第
1項約定無效云云,要屬無據。而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期為93年5月18日,此有前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然原告主張支出已完成設施修繕費用之日期為93年1月7日、93年4月22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品報價單、報價明細表在卷可證(參原告所提會計憑證六、貳、2所示之文件),各該日期均在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前,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此項費用乃原告依約所應負擔者,自與無因管理之情形無涉,而被告依約本即免負此等修繕費用,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從而,原告第23項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當屬無據,非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各項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均難認有理由,且其所為主張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所為辯解,則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4,702,04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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