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162、12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書所載A03之犯意應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女兒即少年陳○真(民國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由少年法院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李琳』之指示,於112年8月間某日,經陳○真同意後,將陳○真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琳』」。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之問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因少年陳○真亦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 李琳 」、少年陳○真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少年陳○真、「李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其女兒即少年陳○真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使施詐者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竟為圖輕鬆獲利,提供陳○真之帳戶予「李琳」使用並指示陳○真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A01、A02遭詐而分別蒙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錢損失,且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60頁)、訊問筆錄(少調11卷第70-71頁)在卷可稽,但就告訴人A01部分,並未依期履行,此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考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4頁),和告訴人A01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89、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上損害非重,是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特此說明。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2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指示陳○真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交付予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李琳」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女兒陳○真(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琳」,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由陳○真依A03及「李琳」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1)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琳」之事實。
(2)指示其未成年女兒轉帳之事實。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A01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01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少年陳○真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A02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A02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少年陳○真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陳○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陳○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陳○真依A03及「李琳」指示將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琳」所屬詐欺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於112年8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1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DOM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11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2
A02
(提告)
於112年8月24日前某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2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2號
第1216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3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交付予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李琳」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女兒陳○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琳」,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由陳○真依A03及「李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指定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真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A01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A02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3435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與「李琳」所屬詐欺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理由:被告A03前因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A01匯款。
112年8月24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2
A02
(提告)
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A02匯款。
112年8月25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15時27分許
2萬元